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1年度,9號
CYDV,101,國,9,20120719,4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9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被抗告 人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文力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
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撤銷。
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 元。原裁定誤核訴訟標的價額為510,000 元,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