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1年度,8號
CYDV,101,國,8,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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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李鴻源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被   告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被   告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濱
被   告 嘉義縣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徐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曾仁德根據醫師法第9條規定向嘉 義醫師公會申請再入嘉義縣醫師公會(已入雲林縣醫師公會 )遭拒絕,原因竟是4行政單位之函示,理由是以函示架空 法律圖利公會,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徐超群只會為健保 局求福利,不顧會員權益,原告曾仁德喪失依法入會權,原 告劉泓志喪失未來有不貪污自肥之曾仁德理事長,為國家賠 償法之不法,律師及護士都可以加入多公會,本件違反憲法 第5條、第7條、第17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行政程序法 第1條、第5條、第6條,醫師法第9條等規定及釋字第469號 解釋。原告係醫學院及醫學系等畢業,並有醫師等執照,因 被告枉法行政,造成原告曾仁德被不公平對待精神受損,要 求官署依法行政權、檢舉權、訴訟權、平等權、依法入公會 權,原告曾仁德依法競選理事長權,嘉義縣沒有好理事長, 原告同受損失,依原告之職業、學歷、社會地位,請求被告



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失。 依國家賠償法第2、5、6、9、10、11、12條提出請求書有的 不回有的不賠,請求給付賠償。公會援用民法第184、185、 186、188、191、195條侵權規定等情。並為聲明:衛生署、 內政部嘉義縣政府等應共同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本件請 求書送達翌日即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提出答辯書狀意旨如下: ㈠行政院衛生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必須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致受損害,始得請求國家損 害賠償,如因公務員之適法行為而遭損害者,自無國家賠償 法規定之適用。查醫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第9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 地醫師公會。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同 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 構以一處為限」,其立法目的係為協助醫師公會健全組織, 藉以促進該類醫事人員自律,所為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地公 會之強制規定,是以醫師應以加入登記執業所在地之醫師公 會為限,不可同時加入超過1個醫師公會為會員。本件原告 已於雲林縣執業並加入雲林縣醫師公會,依現行法令,自不 得申請加入其他公會。本署公務員並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以積極或消極方式為不法行為,侵害原 告之行政權、檢舉權、訴訟權、平等權,並造成其現存財產 減少或妨害財產增加之財產權侵害,或受不公平對待之非財 產上損害,原告亦無提出圖利公會之具體證據,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內政部:本部收到原告請求國賠暨民事協商書並於101年3月 27日函覆原告。醫師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7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協助醫師公會健全組織, 藉以促進該醫事人員自律,所為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地公會 之強制規定,醫師應以加入登記執業之所在地公會為限,不 可同時加入超過1個醫師公會為會員,係屬醫師法強制規定 。又查醫師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本部未涉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情事,原告以本部為賠償義務機關,顯無 理由等語。
嘉義縣政府: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先向 本府請求賠償,即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違法協議先行主 義之規定。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以函示架空法律,致其申請加 入嘉義縣醫師公會遭拒絕,惟依嘉義縣社會局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嘉義縣社會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員工‧‧‧」;第3條第1款規定:「本局設下列 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一、人民團體科:掌理社區發展 、人民團體及組織運作、社會活動、合作行政暨其他人民團 體相關業務」,本縣社會局就一定事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 示國家意思之權限,自屬國家賠償法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 原告並列本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誤解等語。並為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嘉義縣社會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必須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致受損害,始得請求國家賠 償,如因公務員之適法行為而遭受損害者,自無國家賠償法 規定之適用。查本件依醫師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4條等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 等函示及本局函復。本局之公務員並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以積極或消極方式為不法行為,侵害請 求權人之行政權、檢舉權、訴訟權、平等權,並造成其現存 財產減少或妨害財產增加之財產權侵害,或受不公平對待之 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原告對本會送達國賠協商書 之程序並不完備且不合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縱認原告101年2月27日傳真 之國賠協商書已具有法律上效力,惟由於本件實係原告與其 他被告機關及嘉義縣醫師公會間之民事法律爭議,本會並未 涉入其中,且本會與嘉義縣醫師公會乃互為獨立之團體,應 非本件適格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判決駁回等語。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嘉義縣醫師公會:本會曾於101年2月27日收到原告傳真國賠 協商書,至今並未收受該協商書之正式書面資料,本會認原 告送達書狀之程序並不完備且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又本會非公務機關及公權力受託 單位,無由成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原 告之訴不合法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向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請求國家 賠償,行政院衛生署已拒絕賠償,內政部已函覆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拒絕賠償書影本及內政部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是 原告起訴時就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已履行上揭法條之前置 程序規定。另依原告所附嘉義縣社會局101年3月14日嘉縣社 人團字第1010012464號函文主旨略為:原告劉泓志來函請求 解釋醫師、護理師護士、獸醫師、藥師、藥劑生、醫事檢驗 師、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呼吸治療師、 心理師、營養師等可否同時加入多個縣市公會成為會員等文 ,是依函文意旨,原告係向嘉義縣社會局函詢上揭事項,並 非請求損害賠償;又嘉義縣政府函覆本院該府前未收受原告 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書,有該府101年5月14日以府行法字第10 10225465號函文在卷可稽,則原告並未對嘉義縣政府及嘉義 縣社會局踐行法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原告對嘉義縣政府及嘉 義縣社會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難謂合法。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 醫師法規爭議,依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衛生署,內政部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請求內政部為國家 賠償,於法無據。又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嘉義縣 醫師公會並非執行公權力之公務機關,亦非公權力受託單位 ,自非國家賠償法規範之對象,原告上揭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賠償之主張,對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嘉義縣醫師 公會而言,亦屬無據。
六、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 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又國家機 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71號、同院95年臺上字第186 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其等主張,係提出法 務部100年6月21日法律決字第1000016812號書函、法務部調 查局100年2月10日調公壹字第10000057060號書函、訴外人 律師於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網站資料、訴外人之護



理師執業執照、嘉義縣護理師護士公會收據、原告曾仁德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原告執業執照等為據,然上揭法務部書函 主旨略為:原告劉泓志檢舉彰化縣衛生局違反國家賠償法、 同法施行細則及公務員服務法乙案等文;上揭法務部調查局 書函意旨係函覆原告劉泓志陳情嘉義醫師公會理事長為健保 局節省支出違反常態、中央健康保險局涉偽造公文並委醫師 公會刁難健保給付,要求調查費用使用流向等情,有上揭書 函影本在卷可稽,均與原告主張曾仁德向嘉義醫師公會申請 入嘉義縣醫師公會,遭以行政單位函示拒絕之情節無涉,且 律師、護理師之職業類別、性質及規範均與醫師不同,原告 僅提出上揭執業之相關資料及證件泛指不公云云,實難採憑 ,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況原告自承曾仁德已 於雲林縣執業並加入雲林縣醫師公會,依醫師法第8條第1項 、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不得申請加入其他公會 ,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答辯意旨所示,上揭規定有其 公益目的,原告曾仁德縱有申請加入嘉義縣醫師公會遭拒之 實,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亦非對原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 行為,自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原告主張受有財產及非財產 上損害,顯非有理。
七、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曾 仁德向嘉義醫師公會申請入嘉義縣醫師公會,遭以行政單位 函示拒絕等情節,向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嘉義縣 醫師公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惟依原告上揭主張並無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涉有 侵權情事,且審諸原告就其主張所提出之上揭書函及資料, 均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已如上述,況醫師法第8條第1項 、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明確且有其公益目的, 亦如上述,原告曾仁德縱有因已加入雲林縣醫師公會,故申 請再加入嘉義縣醫師公會遭拒之實,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亦 非對原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嘉義縣醫師公會 賠償其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本件不生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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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