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51號
CYDV,101,司養聲,51,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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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蔡守益
      邱月秀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語軒
法定代理人 邱彩興
      張小曼
上列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涂芳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守益(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邱月秀(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收養邱語軒(女,西元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24)為養女,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守益邱月秀願共同收養邱語軒為 養女,其係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委託書可稽,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調查表、收養 契約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工作證 明正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存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101 )中核字第040140號、第040145號認證之證明 書影本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收養人蔡守益邱月秀係為中華民國人民,被收 養人邱語軒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人之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附卷可稽,故本件 收養認可事件,應適用上開規定。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於西元2012 年4月23日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揭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中核字第040145號認證之 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為憑,核與我國民法第 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2 第1項、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相符,且無我國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及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所列各款應不予認可收養 之情形,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1條(收養人收養



與送養人送養,需雙方自願)、第15條(收養應向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等規定相符。又經評估:在經濟上 ,收養人夫妻有穩定之工作,且有足夠的金錢扶養及栽培被 收養人,在意願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出養,被收 養人也願意被收養,收養人夫妻也因有自己的小孩而感到幸 福,在動機上,收養人夫妻因無法生育而無子嗣,但收養人 夫妻又希望有小孩相伴,是出於人對親情的需求,故其動機 單純,在照顧經驗上,收養人邱月秀與被收養人間為姑姑與 姪女關係,而邱月秀嫁到臺灣之前曾照顧過被收養人,之後 也有聯繫,故未來應無相處及互動問題,且被收養人到臺灣 後,可以發展繪畫上的潛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市 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優勢社會關懷協會派員訪視本件收養 事件之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 之經濟狀況應足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環境及妥善之教 養,為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出養有其必要性;又 考量收養人夫妻因無法生育,而為滿足為人父母之情感,萌 生收養子女照顧之想法,足認收養動機尚屬單純,復參諸收 養人夫妻均有穩定之工作,其等經濟狀況足以撫育被收養人 無虞,且收養人邱月秀與被收養人間係為姑姪關係,由收養 人照顧被收養人,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另經本院於101 年 6 月14日訊問收養人蔡守益邱月秀,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所委任代理人涂芳華之結果,足認收養人不論在人格特質 、經濟、親職能力等,皆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健全之成長環 境,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往後來台之照顧、教育、管教等 ,亦已有初步想法,可見其對被收養人之高度期待,故本件 收養具有適切性。從而,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原則,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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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