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全祐宇
相 對 人 陳昭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昭成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昭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2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 0,000元,詎於民國101年5月20 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 依訴訟程序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而為請求,尚不 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裁定執行。查本件聲請 人主張系爭本票由相對人全祐宇與其他相對人共同簽發,而 相對人全祐宇業於民國101年5月2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 為證,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全祐 宇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另本 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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