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306號
CYDV,101,司票,306,201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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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陳 玟
相 對 人 邱福全
相 對 人 邱永安
相 對 人 許秀雲
相 對 人 邱清心即邱清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福全邱永安許秀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邱福全邱永安許秀雲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原列邱清心為本件 相對人,經補正更正為邱清心即邱清深,惟查邱清深並無更 名記事,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本票形式審查,邱清 深既非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發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不 得對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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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3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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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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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1月15日 │90,000元 │93年2月15日 │93年2月16日 │CH6166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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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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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