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8962號
債 權 人 吳玉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宗淇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 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定有 明文;另按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同法第132 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執有第三人鄭斐襦簽發、債務人林宗 淇背書之支票乙紙而請求背書人即債務人林宗淇給付票款, 惟查:依債權人所提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所示,發票地及付款地均在嘉義市,惟發票日係民國 101年5月3日,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0 年6月28日,已逾 提示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