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3號
CYDV,101,再易,3,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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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蘇振松
      蘇何菊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信華
再審被告  林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86號、101年6月6日
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 國101 年6 月12日收受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有 送達回證一紙可稽,上開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 ,故再審原告於101 年6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 前揭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今「鈞院於88年度嘉簡字第2 號判決B 屋並未侵占A 屋所 坐落之1143地號土地,上訴人上訴後(92年度簡上字第28 號)嗣撤回上訴」,此內容曾經再審原告蘇振松告知再審 被告。然於此糾紛中,再審被告於88年度嘉簡字第2 號及 92年度簡上字第28號案件(嗣撤回上訴)中先申請大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再審原告之子蘇信華所擁有之B 屋,結果為 未侵占上開土地;於再申請台灣省地政處測量後,結果亦 為未侵占;嗣後再申請建築師公會及原確定判決提及之中 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測量單位複丈,總次數 不下十次。又於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中,審判長曾詢 問是否要再發文另請單位測量,訴訟代理人蘇信華因有前 揭十來次之測量,則當庭告知上開情形,並且向承審法官 表示前審法官所採納之測量結果圖顯有疑義,惟於原確定 判決中,仍多引用前審法官及證人說法,完全未提及訴訟 代理人指摘之丈量資料,顯有偏頗。又大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謝依倫之測量結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其 測量嚴重失職(另案依公務員懲戒法處理);又謝依倫身 為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應係於測量成果圖上清楚標明「



依據何種測量方法」、「所得數據」及「可能誤差範圍」 ,惟其卻僅以十多個字直言「未侵占」,並將一般地籍圖 作為測量成果圖呈為證物,而無任何說理。所幸,於再審 原告無法認同該測量結果情況下,經律師向原確定判決之 第一審法院要求測量員到庭說明,始有後續電子筆錄。參 以釋字第177 號解釋與上開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 判決結果,著實無法令人信服,茲因民事訴訟程序採行辯 論主義,即法院應依當事人所提攻防方法為其有無理由之 判斷,然原確定判決卻僅引用前審法官與證人說法,未勘 酌訴訟代理人所指摘之丈量資料,殊值可議;又大林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未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作測量成果圖,且 未有任何說理,僅言「未侵占」之一般地籍圖作為測量成 果圖呈為證物,作為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容有不當之 處。是以,衡諸上情,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1 項(即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 言詞辯論為之。)之程序規定,況法院既作為裁判主體, 則「侵占與否」理應由法院認定之,而非因複丈結果須藉 電腦呈現及經過專業判斷之設備因素,即認大林地政事務 所於違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9 、220 、240 條之情況 下,所直言「未侵占」之測量結果,可架空法院始為裁判 主體之程序規定。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兩造原建物之間就有間隔,有重測調查表可查證,而B 屋 在地籍圖重測後拆屋重建,依地籍線退縮10公分興建。鈞 院88年度嘉簡字第2 號判決時,二屋間隔存在並有錠釘界 樁,然100 年度嘉簡字第86號判決,測量員將二屋之間隔 消失,故希望再鑑界。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 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又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 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 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64年台再字第 14 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



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 字第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引用前審法官與證人說法, 未勘酌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指摘之丈量資料,且大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未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作測量成果圖,且 未有任何說理,僅言「未侵占」之一般地籍圖作為測量成果 圖呈為證物,作為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而認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其如何取捨證據、證人證 詞、心證之判斷均有詳細說明理由,而針對再審原告質疑大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未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作測量成果圖 ,僅言「未侵占」,而未有任何說理等情,亦於原確定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六、本院之判斷:㈢說明之:「1 、兩造於原 審勘驗期日所同意採用之測量方式乃係以測量B 屋北側、東 側之牆壁邊緣在地籍圖上之位置及系爭地上物之長度,以判 斷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經證人即大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謝依倫到場證稱:『(問:法官履勘 當日,本院囑託地政測量被上訴人設置於兩造所有房屋間空 隙土地之混凝土結構物及採光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大林地 政函覆之成果圖並無實際圖示結果,只有文字說明,理由為 何?)我是依照履勘當天兩造同意的測量方式測量上訴人土 地上之房屋東邊與北邊的牆壁邊緣在地籍圖上的位置,測量 結果牆面跟地籍線重疊,所以沒有在圖內上表現出來,而被 上訴人的地上物沒有占用到上訴人的土地』、『(問:本件 測量被上訴人之地上物是否確無占用上訴人所有之1151、11 52地號土地?還是無法判別?)沒有占用,因為利用經緯儀 下去測量比較精確,光波平板測距儀測量的話才會有在履勘 那時所說的誤差值的問題』、『(問:依照證人測量結果, B 屋的東側牆面,是否已經完全蓋滿上訴人東側土地,沒有 留空地?)是』、『(問:請證人說明可否判別被上訴人的 地上物沒有占用上訴人的土地?)依照我們測量後應該是可 以判別,因為我們在將測到的座標點要套到地籍圖上時,還 有特別放大去評估,電腦上看得出來,但是在圖上劃不出來 』、『(問:複丈成果圖上劃不出來,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以



呈現證人的測量結果?)可以在電腦上呈現,但是需要經過 專業的判斷評估』、『(問:除了經過專業的判斷,是否可 以以其他方式呈現,方便附於卷內?)可能沒辦法,因為本 件是透過特殊的重測系統去呈現,所以沒有辦法』等語(見 原審卷第83~85頁),而證人為專業測量人員,且係以較精 確之經緯儀測量,並非以誤差值較大之平板儀測量,並經到 庭具結作證,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任 何偏袒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是依證人 測量專業上之評估判斷,經測量結果判定B 屋東側牆面與地 籍線重疊,並認被上訴人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上訴人系爭土 地,本即無所謂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圖示及占用面積 可供標示,故上開複丈成果圖僅以文字說明,並經到庭證述 測量經過及製作複丈成果圖之緣由,難認有何製作瑕疵或證 人證述有何不可採之情。2 、且本件測量乃是以經緯儀施測 ,將測到之座標點在套到地籍圖上時,並特別放大去評估, 在電腦上看得出來,但是在圖上劃不出來一節,業如前述, 可認本件既以較精密之經緯儀施測,且利用電腦軟體系統去 放大判讀,並非使用一般之光波平板測距儀進行測量,而被 上訴人亦自陳其質疑係以光波平板測距儀之誤差公式去計算 合理誤差範圍為5 公分(見原審卷第87頁),則上訴人據此 主張認證人證述及上開複丈成果圖不可採,亦無憑據。」, 因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情形。況再審原告 所主張之理由均屬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 ,而非再審法院所得審酌。至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為事實認 定及證據取捨是否妥適,依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復執上述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院自亦無須調查證據,即能認定其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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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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