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尉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秋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所 為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而對之提起抗告,依 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又前開民事裁定 於101 年7 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前之101 年7 月3 日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該異議 亦生效力。是本件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 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本件相對人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異議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形,且異議 人確未有任何隱匿財產之情事,然原裁定竟在相對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下,裁定准許為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且為前開聲請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對於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就本件假扣押欲為保全之請求, 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 勞工保險局函及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為證據以為釋明,應認相 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固有釋明之責,債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 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稱之「釋 明」,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 已足。且當事人之陳述,或得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至第367 條之3 規定參照),或得為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 定參照),是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者,即非不得以該陳述作為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方法。 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陳明異議人於兩造 因本件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拒絕賠償,且表示要相對人直接 向法院提告,相對人嗣又另聲請調解,異議人仍拒絕賠償等 情,並提出勞資爭議調協紀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自 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 明,異議人指稱相對人未提供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云云 ,尚非可採。又相對人之前開釋明雖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依法 命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為假扣押,已就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 責;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 ,則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命供相當之擔保補足之。是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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