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30號
CYDV,101,事聲,30,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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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王居來
相 對 人 吳阿北
      田子欣
      陳逸沛
      田文德
      陳廷海
      陳朝基
      陳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聲字第8 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6 月13 日以101 年度司執聲字第8 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 費用裁定,於101 年6 月19日收受送達後,於101 年6 月28 日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異議狀之收 文日期戳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二、異議人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勘查多次,均表示 針對本案之案情,異議人並無不妥之處,然裁定之結果,卻 要異議人支付此費用,深感不服,特具狀異議等語。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 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此一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 數額。準此,債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向 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費 用之數額。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0 年 度嘉簡字第215 號判決1.被告即異議人應將坐落嘉義縣中 埔鄉○○段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95之2 所示面積0.5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杆及黃色反光膠帶等地上物除去,並 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即原告吳阿北。2.確認原告即相對人對 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8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83之A 所示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3.被 告應將前項土地上鐵杆及黃色反光膠帶等妨礙通行之物品 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 本判 決第1 項及第3 項得假執行。相對人執上開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主文第1 項、第3 項假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8875 號 受理,另被告就上開事件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於101 年5 月2 日駁回上訴確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異議人並未自動履行,故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1 年2 月10日至現場測量,並於101 年5 月31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100 年度嘉簡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 100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101 司執字第38875 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說明, 相對人於執行程序完畢後,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 強制執行費用,自屬有據。
(三)又相對人主張其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支出強制執行執行 費用80元、地政規費4,000 元、4,000 元,合計共8,080 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2 紙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聲字第 8 號卷宗審核無訛,核均屬本件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是原裁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合計 8,080 元,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異議意旨所執前詞,係涉及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非屬 執行法院職權範圍,更非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程序中所得 審究,亦與執行費用額之計算及確定無涉,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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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