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1年度,6號
CYDM,101,選訴,6,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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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珠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林梅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被   告 黃國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林梅治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黃國太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羅金珠翁重鈞之助理曾協助其女應徵工作之故,認有積欠 翁重鈞人情,適逢翁重鈞參選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其為使 不知情之選舉候選人翁重鈞於民國101年1月14日舉行之上開 選舉能夠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明知林梅治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人共有4 人,於101年1月7日(星期六)上午10時許,前往林梅治位 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菜市場販售衣物之攤位處,交付與具有 投票權之林梅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包含羅金珠向林 梅治買褲子750元,買票錢2,000元),意要林梅治及其戶籍 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二人(即林梅治之子陳仕展林梅治 之女陳姿樺),於行使上開立委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翁重 鈞擔任立委之一定行使,林梅治已知悉羅金珠翁重鈞之支 持者,其所交付之金錢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之意,當場收受並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另將剩餘250元找給羅金珠。惟林梅治並未將除自身所收受 之500元以外之其餘1,000元賄款轉交及轉告其子女陳仕展、 陳姿樺二人,因而上開未轉交及轉告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同時羅金珠又與林梅治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羅金珠將其所提供上開2,000 元扣除行賄林梅治及其家人共三票之1,500元後所剩之500元 賄款部分,託由林梅治交給與其同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友人 黃國太林梅治並收下為應允之表示,二人就行賄黃國太已 有默示合意後,林梅治復於101年1月9日(星期一)上午某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布袋鎮太平路市場內之擺攤處,將上 開500元交付黃國太,並向黃國太表示此筆金額係羅金珠以 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黃國太行賄,意要黃國太於行使上開立 委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翁重鈞擔任立委之一定行使。黃國 太明知林梅治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之意,當場收受並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接報民眾檢舉而循線查悉 上情。林梅治黃國太於偵查中均自白上開犯罪,黃國太並 於101年1月13日繳回已收受之賄款500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梅治黃國太(對被告 羅金珠而言屬證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訊問筆錄(林梅治 部分,見選他字卷第43-46頁、選偵卷第21頁;黃國太部分 ,見選他字第44-45頁、選偵第22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選 他字卷第48、49頁;選偵卷第26、27頁)。依上開規定,上 開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筆錄,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 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當作證據,且迄至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 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 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金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知道 林梅治家有四票,我拿2,000元給林梅治就是要買四票,交 付時沒講太多話,因為林梅治也知道我是翁重鈞的支持者, 不用跟林梅治講,林梅治就知道,且上開買票的錢是我自己 出的,因為翁重鈞助理有幫忙我女兒應徵工作相關事宜,希 望私下透過買票幫翁重鈞多拿一些選票等情(見本院卷第39 、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被告林梅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陳稱:當時羅金珠錢放著說 「你們家四票」就走了,我就知道羅金珠要買我家戶籍內四 票,她雖然沒當場有說支持翁重鈞,但我知道羅金珠與翁重 鈞交情很好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7-18頁、第43-46頁,本院 卷第79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被告黃國太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稱:有收受林梅治所交付之500元 賄賂,林梅治當時亦有告知這是羅金珠之買票錢,要我投翁 重鈞等情(見選他字卷第21-22頁、第44-45頁,本院卷第80 頁、第83頁),上開被告三人之供詞互核大致相符。此外, 尚有林梅治黃國太陳仕展、陳姿樺等四人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1年5月28日嘉縣○○○○ 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省嘉義縣第102投票所太保市安 仁里第10-16鄰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 、第32-35頁)。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參酌⑴證人 黃國太證述:我與林梅治為普通朋友關係(見選偵卷第22頁 、第23頁);⑵被告林梅治亦供稱:我交給黃國太是因為我 擔心羅金珠誤會我侵占,家人部分則未轉告及轉交賄款,對 於家人部分,內心也不曾有告知或轉交選舉買票錢給家人之 想法(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3頁)等情 可知,被告林梅治黃國太尚非至親關係,對於其親生子女 可以決定是否轉交及告知,但對於黃國太則否,被告林梅治 顯然於收受羅金珠所欲交付給黃國太之賄款時,其已有允諾 為其行賄之意,此由被告林梅治處理黃國太與其子女之款項 時作法迥異可得印證,據此,林梅治收受此款項乃非基於收 受者黃國太這一側,而係立於交付者這一端所為甚為灼然, 從而,被告林梅治交付500元之賄款與黃國太之同時,亦告 知此乃羅金珠之買票錢,要其於上開立委選舉時投票翁重鈞 之舉措,顯已參與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構成 要件行為,被告羅金珠、被告林梅治二人就行賄黃國太部分 應屬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林梅治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 林梅治轉交賄款與黃國太之行為,主觀上沒有共同行賄之犯 意乙節,顯非可採。
三、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 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 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 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 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 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一)被告羅金珠林梅治交付賄賂時,雖未告知投票予立委候 選人翁重鈞,但林梅治已知悉被告羅金珠翁重鈞之支持 者,其收受該金錢時,則依社會常情可推論同意支持而收



受賄賂之情事,被告羅金珠林梅治顯係基於投票賄賂意 思表示之默示合致,而交付收受賄賂,堪可認定。(二)而被告羅金珠林梅治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林梅治交付500元之賄款與黃國太 時,已明示要求黃國太於上開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翁重鈞 ,被告林梅治羅金珠黃國太顯係基於投票賄賂意思表 示合致,而交付收受,亦堪認定。
四、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 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 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 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 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 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 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 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 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 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 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金珠交付林 梅治2,000元賄款時,請其轉交其中1,000元給林梅治戶籍內 有投票權之陳仕展、陳姿樺(每人500元),據被告林梅治 陳稱:其未轉交或告知其子女,且依現有卷內證據,復無證 據證明林梅治已將賄款,轉交及轉告予有投票權之家屬陳仕 展、陳姿樺,故被告羅金珠對於陳仕展、陳姿樺之賄選行為 ,僅止於預備賄選階段,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金珠行賄被告林梅治及預 備行賄被告林梅治具有投票權之家人陳仕展、陳姿樺二人, 被告林梅治羅金珠共同行賄黃國太,以及被告林梅治、黃 國太二人投票收賄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 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 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 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 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 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 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 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 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 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 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⑴被告羅金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⑵被告林梅治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⑶被告 黃國太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一)被告羅金珠對被告林梅治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



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羅 金珠對被告林梅治本人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被告林梅 治轉達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與被告黃國太及其子女 陳仕展、陳姿樺(陳仕展、陳姿樺部分因未交付而止於預 備),揆以前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 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羅金珠林梅治共同對被告黃國太所為之行求、期約 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分人從事 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 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自均應對 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是被告羅 金珠、林梅治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被告羅金珠雖未直 接將賄賂發放與黃國太,然仍應就共同被告林梅治實際從事 發放賄賂與黃國太之行為,負全部事實之投票行賄既遂罪責 。是以,被告羅金珠林梅治就交付賄賂與被告黃國太之犯 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梅治上開所犯投票收賄罪及投票行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林梅治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選舉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見選他卷第17頁反面、第44 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林梅治黃國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刑法 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犯行(林梅治部分,見選他卷第44 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黃國太部分,見選他卷第25頁、本 院卷第80頁),則就被告林梅治黃國太二人所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 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查,⑴被告羅金珠所犯投票行賄罪,無視國 家之禁令,其行為固無足取,應接受刑事處罰,然本院審酌



被告之所以行賄而觸犯本罪,應有其特殊之地緣及人情等背 景,且佐以被告羅金珠行賄對象僅為其鄰居林梅治1戶,賄 款金額僅2,000元,對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可能造成之影響有 限,是依其客觀之犯罪情狀,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亦尚屬 輕微,並不是非以該罪之法定最低重刑處罰,難達糾正其選 舉陋習及端正選風之目的,且酌以被告羅金珠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被告羅金珠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 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認如科以最低法定本刑 3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⑵被告林梅治部分,本院審酌其乃受託而共同行賄 買票並接受賄賂,助長賄選歪風,本亦應嚴懲,然其除坦承 犯行外,並於偵查中面對被告羅金珠飾詞否認犯行之強大壓 力下,亦能發揮其誠實秉性協助檢察官偵辦共犯羅金珠,其 對於本件賄選案情之釐清,顯有莫大之幫助,且其犯罪程度 為受託參與行賄行為而不若被告羅金珠係主動行賄,是被告 林梅治雖就其所犯投票行賄罪,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情節可認被告林梅 治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八、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若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 ,不但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 主政治之發展,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於每逢選舉期間 ,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羅金珠林梅治黃國太均為具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羅金珠林梅治對於不得以交 付金錢方式囑他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均應有所知悉,被告 羅金珠為求特定候選人翁重鈞當選之目的,出資行賄買票以 還人情,而被告林梅治除自身收受賄賂賣票外,復受被告羅 金珠所託行賄買票,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敗壞選風, 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另被告黃國太亦輕賤自身參政選 舉權利,收受賄賂賣票,三人所為均非可取。復參以被告羅 金珠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林梅治黃國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黃國太亦交出收受 之賄款,其三人犯後態度尚佳。另本件被告羅金珠遭查獲買 票之票數為4票,賄款金額共計2,000元,影響程度尚屬有限 。被告羅金珠林梅治黃國太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參酌被告羅金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又需照顧其



領有殘障手冊之公公、大伯、大伯母,以在家車衣為業,子 女均已成年,其亦有服用治療焦慮、失眠等藥物之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林梅治自承五專畢業之學歷,離婚,目前以擺攤 販賣衣服維生,經濟狀況尚可,子女均已成年,且因罹有高 血壓需長期治療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國太自承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其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雞鴨屠宰工 作,並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林梅治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肆、緩刑之宣告部分:
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 困境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10款參照。查,被告羅 金珠、林梅治黃國太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皆為初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其等雖因民主觀念薄弱 ,致觸犯本案犯行,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 誠懇,被告林梅治並詳細交代涉案情節,協助檢察官偵辦本 件賄選案件,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羅金珠林梅治黃國太三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且參酌 前揭要點之規定,認其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分別宣告被告羅金珠 緩刑4年、被告林梅治緩刑3年、被告黃國太緩刑2年,以啟 自新。本院再審酌被告羅金珠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 必要,惟為強化其民主法治概念,導正其選舉陋習,使其於 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羅金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 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再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羅金珠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羅金珠若未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公 庫上開金額及未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 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說明。
伍、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金珠林梅治黃國太所犯 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且本院審酌其 三人上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均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另就被告林梅治部分,併依刑法第51 條第8款「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褫奪公權3年。又被告三人所宣告之緩 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 權從刑,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 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 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 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 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 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 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茲就被告羅金珠林梅治、黃國 太依法應沒收之物,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林梅治所收受其自身之賄賂現金500元部分,雖未 扣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刑法第143條第2項固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所謂追徵其價額者,應 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應予



沒收者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 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是 本件被告林梅治收受之賄賂500元,雖未扣案,亦僅能宣告 沒收,並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餘 地,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被告黃國太所收受之賄賂現金500元,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國太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三、至於被告羅金珠預備行賄被告林梅治之家人陳仕展、陳姿樺 二人賄款合計1,000元部分,雖被告林梅治有收受羅金珠所 託付轉交與其子女之1,000元,惟據被告林梅治陳稱:其未 將行賄之事及賄款轉告及轉交其子女陳仕展、陳姿樺二人, 也未曾想要轉知及轉告其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至第133頁),且依現有卷內證據,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梅 治於收受該1,000元之際,有預備賄選之犯罪決意或與其子 女共同收受賄賂之犯罪決意。是其收受羅金珠所託付轉交與 其子女之1,000元之行為,尚不成罪,要無從對被告林梅治 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據此,上開1,000元之賄賂,被告林梅 治既尚未交付與陳仕展、陳姿樺予以收受,復未扣案,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之規定,在被告羅金珠此部分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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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