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指定辯護人 段可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裝置門號0九八九八五四八三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交 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 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黃俊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黃俊傑於101年4月7日上午1時51分55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明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公路 「三線路」旁之超商,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販賣1包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明坤,並當場交付。
㈡黃俊傑以上開門號與蔡佳哲連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01 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0巷00 號處所,販賣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佳哲,並當場交 付。
㈢黃俊傑以上開門號與蔡佳哲連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01 年2月1 日至10日間之某日,在上開處所,販賣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蔡佳哲,並當場交付。
㈣黃俊傑以上開門號與蔡佳哲連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01 年2月21日至29日間之某日,在上開處所,販賣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蔡佳哲,並當場交付。
二、黃俊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 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俊傑於101年3月20日至22日間之某日下午2、3時許,在上 開處所,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佳哲施用1次。
㈡黃俊傑於101年3 月29日下午5時01分52秒以上開門號與蔡佳 哲連絡後,於同日下午5 時後之某時,在上開處所,轉讓屬 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佳哲施用1次。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傑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 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28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 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2 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 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上開規定,均具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9、44頁,本院卷第27、37頁):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明坤於偵查中證述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頁),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布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1聲監字第7 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及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7、19-20、36、39頁)。觀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4月7 日上 午1時51分55秒「A(即被告):你到水上三線路等我。B ( 即蔡明坤):那我去那邊等你。A:你要的份量我身上有。B :那20分鐘後在那邊等」;同日上午2時24分22秒譯文「B: 你來北迴歸線好了,我看到前方有警示燈。A:那不是。B: 那是,我這一邊無法過去。A:好,我過去」;同日上午2時 25 分55秒譯文「A:你確定那是臨檢嗎?B:確定。A:你騎 到7-11超商。B:我現在在這邊等你。A:等一下我叫朋友過 去,你身上有多少?B:不要講那麼多。A:到底有多少?B :我身上有5、6萬元。A:好」;同年月8 日上午3時20分21 秒譯文「A:喂。B:到底怎樣?A:我要到佳哲家。B:我要 的有沒有?A:待在身上了」(見警卷第36、39 頁),顯見 被告與蔡明坤已於電話中約定購買毒品及交付地點事宜,嗣 因警察臨檢而於翌日某時交易完成,應堪認定。犯罪事實一
㈡、㈢、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佳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4 -35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觀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販賣4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明坤可以賺到1、2千元,販賣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佳哲可以賺到幾百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友人說可藉此 賺錢,動機是自己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 40頁),足證被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目的至明。 復以被告自承與蔡明坤並無交情,與蔡佳哲係工作結識等語 (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則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 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必 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或自購入毒品數量中拿取部分以作 自己施用,是其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或取得量差之利益以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27、37 頁),並有證人蔡佳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情節明確( 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4-35、44頁)。並有本院101聲監字 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及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9-20、45頁)。觀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3月29日下午5時 01分52秒「A(即被告):你在哪裡?B(即蔡佳哲):我到 新港再過來靠近中洋子這邊了,那你人呢?A:我還沒到, 我在世賢路。B:那你要到了嗎?A:我要過去了啊,我在世 賢路了。B:好啊,你要快點到」(見警卷第45 頁),足見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時間與蔡佳哲以電話約定轉讓 毒品事宜,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 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 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2 號審查意見結果參照)。查證人蔡 佳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2次免費送伊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卷第35頁),復以毒品價格昂貴,臨時為毒癮 所需,僅施用1 次之量應非過高,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 ㈡轉讓2 次各次之數量應未超過10公克,堪與常理無違。又 證人蔡佳哲為70年6月6日出生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2 次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五、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㈠至㈡所為,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轉讓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 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於開庭時告知(見本院 卷第37頁)。被告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朴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8年 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 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10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 犯行、轉讓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坦承
不諱等情(見偵卷第8-9、44頁,本院卷第27、37 頁),揆 之上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 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國中畢業學識程度, 未婚,從事建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 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危害非輕,販售對象為2 人,販賣金額共 計46,000元,其因缺錢購買毒品及為籌措過世母親撿骨費用 等犯罪動機,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2次,轉讓對象為1 人,數量尚非至鉅,犯後坦承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59條所謂之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 人辯護意旨以:被告家境清寒,為籌措過世母親撿骨費用, 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與販毒為大宗之毒梟有別,依其情 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上開 刑度難謂過重。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 人,販賣次數共 計4 次,已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致生損害各 情予以量處,是上開原因亦非酌減其刑之依據。再者,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犯行,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其謂因母親過世,為其撿骨需要費用等語,惟此可經合 法管道借貸,非必以此違法方式取得資金,是本案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原因後,已為量刑審酌,故本案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 ,併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 ,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 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 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 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 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分別為販賣及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象為2人,轉讓對象為1人,所侵害之 各該法益具同一性,揆之上開說明,考量所犯罪名、罪數及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情,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八、末查:
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 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 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 ),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共計46,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另未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核與證人蔡 明坤於偵查證述一致(見偵卷第34頁),復有前揭本院核發 101聲監字第78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及監聽譯文資料之足憑 (見警卷第19-20、21-44頁),又被告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及 門號其後未再使用,且已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 無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話及該門號已滅失,故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乃屬行政執行機關之強制執行程序,故無庸於主文諭知(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使用│被告使用之門號│金額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電話)、時間及│ │(新臺幣)│ │
│ │地點 │ │ │ │
├──┼───────┼───────┼─────┼────────────────┤
│ 一 │蔡明坤 │0000000000 │4萬元 │黃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0000000000)│ │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101年4月8日某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時 │ │ │扣案之裝置門號0九八九八五四八三│
│ │ │ │ │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
│ │嘉義縣水上鄉台│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一線公路「三線│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旁之超商 │ │ │ │
│ │ │ │ │ │
│ │ │ │ │ │
├──┼───────┼───────┼─────┼────────────────┤
│ 二 │蔡佳哲 │同上 │2,000元 │黃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0000000000)│ │ │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101年1月24日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午3時許 │ │ │。未扣案之裝置門號0九八九八五四│
│ │ │ │ │八三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
│ │嘉義縣太保市過│ │ │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溝里麻太路77巷│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號 │ │ │ │
│ │ │ │ │ │
├──┼───────┼───────┼─────┼────────────────┤
│ 三 │蔡佳哲 │同上 │2,000元 │黃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0000000000)│ │ │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101年2月1日至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日間之某日某│ │ │。未扣案之裝置門號0九八九八五四│
│ │時 │ │ │八三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
│ │ │ │ │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嘉義縣太保市過│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溝里麻太路77巷│ │ │ │
│ │19號 │ │ │ │
│ │ │ │ │ │
├──┼───────┼───────┼─────┼────────────────┤
│ 四 │蔡佳哲 │同上 │2,000元 │黃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0000000000)│ │ │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101年2月21日至│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9日間之某日某│ │ │。未扣案之裝置門號0九八九八五四│
│ │時 │ │ │八三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
│ │ │ │ │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嘉義縣太保市過│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溝里麻太路77巷│ │ │ │
│ │19號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對象、時間│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及地點 │ │
├──┼───────┼───────────────┤
│ 一 │蔡佳哲 │黃俊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 │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101年3月20 日│月。 │
│ │至22日間之某日│ │
│ │下午 │ │
│ │2、3時許 │ │
│ │ │ │
│ │嘉義縣太保市過│ │
│ │溝里麻太路77巷│ │
│ │19 號 │ │
│ │ │ │
├──┼───────┼───────────────┤
│ 二 │蔡佳哲 │黃俊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 │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101年3月29日下│月。 │
│ │午5時後之某時 │ │
│ │ │ │
│ │嘉義縣太保市過│ │
│ │溝里麻太路77巷│ │
│ │19號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