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69號
CYDM,101,訴,269,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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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哲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緝字第30號、偵字第1124、1506號、毒偵字第1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黑色,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蔡嘉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 國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0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 :
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 管之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黑 色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對象,合計因販賣毒品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 元。
㈡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 管之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



雄鄉○○村○○路0000號5樓之1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對蔡嘉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 管之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接獲張進福 撥打非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繫,張進福 向其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嘉哲應允,雙 方並就價金達成合致,即以原擬自行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 張進福碰面交易,於雙方正欲進行毒品交易,尚未及交付毒 品、收受價金前,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自蔡嘉哲身 上扣得白色結晶粉末1小包(毛重0.57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13公克、 驗餘淨重0.192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 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蔡嘉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0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部分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 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5、45、55、56頁),被告並稱:伊在販賣毒品的過程 中有賺一點毒品自己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 楊尚龍(見偵字第7397號卷第16至19頁、偵字第491號卷第8 至10頁)、證人黃世遠(見偵字第7397號卷第18至19頁)、 證人張志葦(見偵字第491號卷第16至17頁)、證人邱文志 (見偵字第491號卷第36至37頁)、證人張進福(見偵字第 491號卷第27至28頁;偵緝字第30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 第46至51頁)、證人丁慧玉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9417號卷〉第30至33頁)大致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字第491號卷第5、14、23至24、34、43至47頁;警94 17號卷第27、34、53至5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字卷第491號卷第6、15、25、35頁;警9417號卷第19、26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491號卷第7頁;警9417 號卷第50頁)、遠傳資料通聯查詢(偵緝字第30號卷第46至 47頁)、通訊明細表(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 稱警70259號卷〉第11頁)、通訊監察書(見員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307號卷〉第29、31頁;警9417號 卷第41、43、45、47頁)、電話附表(見警2307號卷第30、 32頁;警9417號卷第42、44、46、48至49、52頁)附卷可參 ,復有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嘉竹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0121號卷〉第7、9頁、毒偵 字卷第33頁)存卷可查,扣案白色結晶粉末1小包(毛重0.5 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13公克、驗餘淨重0.192公克 ),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 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 45、55、56頁),且其為警於101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對 其採尿,經送鑑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字卷第25、26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是堪認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均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次按,刑法修正廢止 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 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 以論處,而販賣毒品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 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 忍一再違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既、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與證人張進 福正於欲進行毒品交易,尚未及交付毒品、收受價金前,即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堪認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遭警破獲不及售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揭11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所示),僅由販賣對象、時間即 顯然可分,與被告之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如附表二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13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未遂)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刑責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25、45、 55、56頁;偵字第49 1號卷第40至42、49、50頁;偵緝字第 30號卷第2至6、15至19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上揭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犯行,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後減之;並就被告上揭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 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減之。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臚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 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



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辯護 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辣椒加工、未婚、與父、母及姊同 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時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難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是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危害 至深;又其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 底戒絕毒品,而再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無法擺脫毒品,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又考 量其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及其犯後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辣椒加工、未婚、與父、母與姊同住之家庭、經 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 品而言。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 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被告經法院為有罪 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被告被訴之 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 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 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可參)。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係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 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犯人所有,得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92公克) ,依上揭事證,堪認其查獲過程與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有關,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外包裝袋,用以裝填毒品,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 潮濕功能,且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 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30號卷第2至6 頁),復有扣押書(見警70121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黑色,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 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56頁),且係 供被告犯附表一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用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各該次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1萬6,000元。又起訴書所載金額部分 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5頁)均係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⒋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爰不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證人張進福尚未將所有之現金 2,000元交付被告,無從認為係犯罪所得,亦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竟仍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象。因認被 告涉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以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參、一、部分,即附表三所示) 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張進福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 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本,且偵查卷宗內附有 上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扣押書、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等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供 佐參,為主要依據。
四、惟查:訊據被告雖就上揭(參、一、部分,即附表三所示)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自白無誤(見本院卷第25、45、55 、56頁),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進福於本院 到庭作證時證稱:伊於100年10月間,第一次跟被告買成( 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隔了半個月至1個月(約是在100年的 10月中旬至11月間)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 買成,之後到100年12月10日跟100年12月20日才再跟被告買 成(甲基)安非他命,有跟被告買成(甲基)安非他命的總 共有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顯與被告自白於100 年6、7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進福即有所不符。細繹證 人張進福歷次證述內容,經查,證人張進福偵查中於101年2 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除於101年1月11日為警查獲那



次外,伊大約在半年前曾在被告上開住處跟被告買(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為2,000元或3,000元已經記不得了云云(見 偵緝字第30號卷第40至41頁);又查,證人張進福偵查中於 101年1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並證稱:伊於101年1月11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欲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及交付金錢、收受(甲基)安 非他命前,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再伊亦曾分別於 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20日均在被告上開住處跟被告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491號第27至28頁);再查 ,證人張進福於101年1月19日警詢時稱:伊自100年10月開 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共向被告購買約3次等 語(見偵字第491號卷第20至22頁);復查,證人張進福於 101年1月11日警詢時則稱:伊曾向被告購買2至3次(甲基) 安非他命(不包含101年1月11日為警查獲那次),伊已不記 得正確另外2至3次購買的時間等語(見警70259號卷第6至10 頁)。則證人張進福對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次數,記憶未必非常明確,除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10 1年1月11日)之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進福未遂之 事外,證人張進福至多僅能肯定其與被告間另有2至3次(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又參以證人張進福於本院所為證述係 經當庭反覆詰問、訊問並經本院促其仔細回憶而得,由其當 庭應答語氣、情狀等,堪認可信度非低;且證人張進福於本 院證述係稱於100年10月間,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乙節等語,不僅與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亦與一般單 純隱匿而虛言掩飾被告犯行之情有所不同,是以由上開事證 ,證人張進福於本院證述,應較為可採。至證人張進福於檢 察官訊問時,固證稱除於101年1月11日為警查獲那次外,大 約在半年前,其曾在被告上開住處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除時間點難特定外,亦與證人張進福之歷次證述內 容,尚有出入,即難排除係證人張進福一時記憶不清口誤之 詞,而難憑採。況公訴人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 僅足證明被告前揭於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20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張進福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0、11號所示), 而上揭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驗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則係與被告前揭於101年1月11日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有關(如附表二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僅足證人張進福證述時所指被告人別無誤,均非被告上 揭所涉附表三所示犯嫌之直接證據。是以除證人張進福前揭 於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證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實,準



此依上開事證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上揭(參、一 、部分,即附表三所示)2次犯行,尚難逕予以認定。至證 人張進福當庭證述於100年10月間,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其之犯行,既與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不同,應認尚非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酌(宜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上揭(參、一、部分,即附表三所示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 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 ,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 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該部分之犯行,是本件被 告被訴附表三所示部分,既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其成立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因公訴人認各該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 間均係分論併罰之數罪,而合併起訴,所生對應之數個訴訟 關係,依法應各別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販賣毒│販賣毒品之時間│販賣毒品價│主文 │
│號│品對象│、地點 │格(新臺幣│ │
│ │ │ │)、毒品種│ │
│ │ │ │類、數量 │ │
│ │ │ │ │ │
├─┼───┼───────┼─────┼────────────┤
│ 1│楊尚龍│於99年12月27日│2,000元之 │蔡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上午8時33分許 │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在蔡嘉哲當時│命1包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黑色│
│ │ │位於嘉義市蘭州│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1553│
│ │ │四街之租屋處樓│ │8549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2│楊尚龍│於100年2月2日 │1,000元之 │蔡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上午10時38分許│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在嘉義市新民│命1包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黑色│
│ │ │路之「凱歐汽車│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1553│
│ │ │旅館」 │ │8549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3│楊尚龍│於100年2月26日│1,000元之 │蔡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下午2時12分許 │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在嘉義市新民│命1包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黑色│
│ │ │路之「凱歐汽車│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1553│
│ │ │旅館」3樓2號房│ │8549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4│黃世遠│於100年1月15日│1,000元之 │蔡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中午12時58分許│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在嘉義市南京│命1包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黑色│
│ │ │路與興業西路口│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1553│
│ │ │ │ │8549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5│黃世遠│於100年2月3日 │1,000元之 │蔡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上午11時37分許│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在嘉義市「新│命1包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黑色│
│ │ │上海汽車旅館」│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1553│
│ │ │ │ │8549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6│楊尚龍│於100年12月29 │1,000元之 │蔡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下午1時42分 │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許,在蔡嘉哲當│命1包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黑色│
│ │ │時位於嘉義縣民│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1553│
│ │ │雄鄉豐收村大學│ │8549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路二段3512號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租屋處前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7│楊尚龍│於101年1月1日 │1,000元之 │蔡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下午4時20分許 │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在蔡嘉哲當時│命1包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黑色│
│ │ │位於嘉義縣民雄│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1553│
│ │ │鄉豐收村大學路│ │8549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二段3512號之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屋處前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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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