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哲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哲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哲褕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經附表所示之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 號1之部分,原確定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發覺為累 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更定其 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另上開附表編號1之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 與附表編號2至4之罪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4月確定,有該案號裁定書在卷可考,依
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 4年5月之範圍,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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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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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強制 │私刑拘禁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 │ │ │傷力之槍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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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嗣因發覺│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 │為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 │ │
│ │徒刑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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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93年6月16日 │94年10月28日 │96年12月31日至97年1月 │
│日 期│ │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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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高雄地檢93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 │嘉義地檢97年度偵字第38│
│ 年度案號 │14641號 │22277 號 │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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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7年度易緝字第1號 │97年度訴緝字第5號 │97年度訴字第165號 │
│ │ │(101年度聲字第474號)│ │ │
│事├───┼───────────┼───────────┼───────────┤
│實│判 決│97年1月31日 │97年3月4日 │97年9月16日 │
│審│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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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易緝字第1號 │97年度訴緝字第5號 │97年度訴字第165號 │
│ │ │(101年度聲字第474號)│ │ │
│判├───┼───────────┼───────────┼───────────┤
│決│判決確│97年3月10日 │97年4月16日 │97年12月18日 │
│ │定日期│(101年6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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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49│臺北地檢97年度執緝字第│嘉義地檢98年度執字第41│
│ │55號(101年執更字第213│4330號。 │6號。 │
│ │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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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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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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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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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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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嘉義地檢97年度偵字第38│嘉義地檢97年度偵字第38│ │
│ 年度案號 │0號 │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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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訴字第165號 │97年度訴字第165號 │ │
│事├───┼───────────┼───────────┼───────────┤
│實│判 決│97年9月16日 │97年9月16日 │ │
│審│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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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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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7年度訴字第165號 │97年度訴字第165號 │ │
│判├───┼───────────┼───────────┼───────────┤
│決│判決確│97年12月18日 │97年12月18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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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98年度執字第41│嘉義地檢98年度執字第41│ │
│ │6號。 │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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