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段可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俊傑
指定辯護人 段可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實際住於其租屋處,而非戶籍地 ,是未接獲執行通知,而非故意藏匿;其次,被告名下並無 房屋資產可資出租,家庭經濟貧寒,亦無逃亡之虞。再以證 人蔡佳哲證詞與被告供述一致,亦無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 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 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本法第114 條亦有明文。又法院應否 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 否符合本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就當初 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 斟酌。經查:
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以送審時, 被告自承身體無任何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 告核無本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要件之情。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矧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 ,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 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
㈢訊據被告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即購毒者蔡明坤及蔡佳哲之證述附卷可稽, 復有渠等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憑,是被 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嫌疑重大,應 堪採信。觀之證人蔡明坤於警詢證稱:伊向被告購買約10幾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時均否 認,並供陳僅有一次交易成功,且係幫他調貨等語(見警卷 第7、3頁,偵卷第9 頁)。證人蔡佳哲於警詢證稱:伊向被 告購買3 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 認,並供陳僅有一次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 頁)。是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核與上開2 位證人 證述不一致顯然至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雖未聲請傳喚上 開2 位證人行交互詰問,然本案準備程序僅就起訴效力所及 範圍乃至審理程序應行調查證據範圍及次序為準備,尚未為 審理程序,是依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即非絕對無傳喚上開2 位證人之必要,且被告上開供稱與2 位證人證述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次數乃至細節並非全然一致,足徵有勾串證人之虞 ,應堪可認。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基於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且 勾串證人並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足資替代,本案存 有羈押必要性。從而,本案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尚存 在。
㈣綜上,聲請人所執事由核與本法第114 條規定有間,復以本 案羈押之原因、理由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故聲請人之聲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案羈押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 款之「逃亡之虞」,是聲請人以被告無逃亡 之虞為由,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