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一○一年度嘉
簡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
二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柏宏與賴柏成係旁系血親二親等兄弟關係,賴柏宏於民國 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嘉義縣民雄鄉○○ 村○○○街○號永永股份有限公司內,與賴柏成因工具使用 問題發生爭執,賴柏宏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先後接 續持300型活動扳手一支朝賴柏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用小貨車(登記於良欣冷凍機械有限公司名下)後擋風 玻璃丟擲一次、持前開扳手敲擊前開小貨車後方車體數次, 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碎裂、後車體數處及葉子板凹陷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賴柏成。
二、案經賴柏成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經本院裁定改簡易案件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柏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 ,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 任意性供述,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 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賴 柏成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賴柏良、葉美雲警詢時證述綦 詳,並有車損暨犯案工具照片八幀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與告訴人係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器物罪。
被告上揭對告訴人間接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所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 在同一時段,於時間、空間緊接、密切不可分情況下,就同 一毀損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數毀損舉動,以 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 ,量處有期徒刑二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惟未論以接續犯部分應予補充),檢察官循 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雖以原審未予賠償、量刑太輕為由請 求改判;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 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 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 實,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尤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 量之範圍,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 案情節,尚無失出;原審復予斟酌被告犯罪情狀而敘述未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法並無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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