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63號
CYDM,101,簡上,63,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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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正用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3月30日101年度朴簡字第89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
第46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侯正用戴江立(已歿)宿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00年5月2 日晚上9時許在電話中起口角紛爭,戴江立即於同日晚上9時 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至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浩峰資 源回收場外欲找侯正用理論,戴江立因見上開資源回收場大 門深鎖,以「幹你娘」、「幹你祖公、祖媽」等語辱罵侯正 用,並出言恫稱「你給我死出來、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 ,而侯正用因聽見戴江立於門外叫囂,即開門察看,戴江立 見狀,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大門外,持鐵棒1支欲攻擊侯正用 ,為侯正用所閃避後,侯正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鐵棒1支毆打戴江立身體,並徒手毆打戴江立臉部,致戴 江立受有左橈骨骨幹骨折、臉部4×4公分挫傷、左上臂8×5 公分挫傷、左前臂5×4公分挫傷及右前臂8×3公分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戴江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侯正用及其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福川、陳金龍、鄭瑞和於警詢中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傷害診斷 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扣案之白 鐵管1支,係告訴人攜帶至現場欲毆打被告之用,非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而被告本件毆打告訴人之鐵管1支,因 係臨時隨手自地上撿拾,非被告所有,且已為被告丟棄,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審酌本件起因係告訴人先辱罵欲毆打被告,被告始 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隨即撿拾鐵棍毆打告訴 人身體之犯罪手段:被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上多處 挫傷之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 適。
四、公訴人循告訴人之妻黃翠霞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戴江立因肝癌末期剛做完手術,因被告之傷害導致肝水 腫、肝昏迷。詎醫院僅認定左橈骨骨幹骨折等皮肉之傷害, 而忽略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所引發之肝水腫、肝昏迷。原審 判決忽略上開事實,忽略告訴人所承受之傷害、低估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拒絕和解或民 事賠償,故原審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云云。 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是否因遭被告毆打而引發肝水腫、肝昏迷等情 ,經本院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為B肝併肝硬 化及肝癌,之前肝功能尚可,且無腹水情形;告訴人最近 有腹水情形,可能與本身病程有關,因為肝硬化病人的肝 功能會隨時間而有變惡化之可能性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 院101年5月28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8頁),從而本件告訴人係因其本身之病程導致 肝水腫、肝昏迷情形,而與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審未論及告訴人受有肝水腫、肝昏迷之傷害 ,自無違誤。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 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 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查本件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骨幹骨折、臉部 4×4公分挫傷、左上臂8×5公分挫傷、左前臂5×4公分挫 傷及右前臂8×3公分挫傷等傷害,非屬上開重傷害之範疇 ,且證人戴福川鄭瑞和及陳金龍於警詢均證述:告訴人 先出手持白鐵管毆打被告未打到,被告才在現場撿拾1 支 鐵管自衛並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9頁、23頁、27 頁),是依告訴人上開之受傷部位及被告係出於自衛而毆 打告訴人等情以觀,難認被告有何重傷害未遂之故意。(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骨幹骨折、臉部4×4公分挫傷、左上 臂8×5公分挫傷、左前臂5×4公分挫傷及右前臂8×3公分 挫傷等傷害,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情,乃原審判決前即 已存在之事實,並非原審判決後始發生之事實,至於上訴 意旨認告訴人其受傷後因而致肝水腫、肝昏迷部分,係因 告訴人本身病程所致,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此外,上訴意旨並未再提出其他量刑可資 審酌之新事證,僅泛稱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為有理由。 況被告是否已經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是否有賠償之意, 甚或是否已達成民事和解,雖亦為法院審酌被告刑罰輕重 之考量因素,然雙方是否達成民事和解,牽涉彼此之誠意 、金額之多寡、雙方之財力、給付之方式等等,其因素甚 多,且雖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非全然無關,但是究非影 響被告刑罰輕重之唯一因素。況本件告訴人之妻子,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因告訴人生前不願與被告和解,其尊重告 訴人之意願亦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故難認本件被告片面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民事之 損害賠償本可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若法院單以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而以刑事重判為制壓被告屈服另一方民事 賠償請求之手段,依上開說明,自非妥適,是本件尚難認 原審之量刑有輕縱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不當,恐非允洽。
五、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 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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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