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瑞與張啟榮係同住於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村之鄰人,其等相 處不睦。黃瑞因車輛毀損事件欲向張啟榮質問理論,竟基於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3日凌晨4時許 ,未經張啟榮之同意,無故侵入張啟榮位在嘉義縣六腳鄉○ ○村○○00號之住處。案經張啟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瑞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啟榮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鄰居陳瑞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胞兄張啟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現場照片4張。
㈥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乙 節,惟於辯稱係經告訴人胞兄同意云云。然查:100年7月23 日凌晨4時許,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位在 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之住處,當時告訴人兄長張啟 超居住於桃園地區,並未返回彼等六腳鄉雙涵村住處,且未 同意被告進入上址等情,業據證人張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佐以證人張啟超於偵查中證稱:伊前曾於返家時, 偶遇被告,禮貌性向被告表示可在伊返家時,到伊家中泡茶 ,但並未同意被告於伊外出時,可逕入伊住處。100年7月23 日當日伊並未在家,亦未同意被告可進入該住處等語綦詳( 參101年度交查至第2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況被告係自上 址後門進入告訴人前開住處乙節,亦為其是認在卷,苟其業 已獲得告訴人胞兄張啟超同意,何以仍須於清晨時分,利用 後門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此舉顯與常情有違。綜上各情互 參,堪認被告於100年7月23日凌晨4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 ,無故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應係個人 居家安寧免受不法干擾,而此等自由當可藉由個人之同意而 阻卻構成要件之該當,是條文中所稱之「無故」,當著重於 該他人是否同意,倘該他人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同意,均 應構成本條文所稱之「無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係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應尋求理性 、合法之方式,俾與告訴人解決其等間糾紛,竟捨此不為, 以未經同意即行進入告訴人住家之方式遂行其目的,所使用 之行為方式足使告訴人心生不安,而嚴重影響住居安全,兼 衡本件所造成之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偵查中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