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宏
陳明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3
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安宏與陳明熙於民國101年5月13日晚 上10時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福安宮」前,因宮 門關閉問題發生口角,爭吵過程中,鄭安宏、陳明熙2人竟 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相互傷害對 方,致鄭安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雙 側腰部挫傷等傷害;陳明熙則受有臉部擦挫傷2.5乘1平方公 分、2.5乘2平方公分、3乘2平方公分、左耳紅腫2乘0.5公分 、右胸部瘀青2乘1平方公分、右手腕擦傷3乘0.5平方公分等 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均因普通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鄭安 宏與告訴人陳明熙、被告陳銘熙與告訴人鄭安宏已無條件達 成和解,並分別據告訴人陳明熙、鄭安宏具狀撤回告訴,有 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