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71號
CYDM,101,易,471,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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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崧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隆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3
6號),被告等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崧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貳支,斜口鉗壹支、虎頭鉗壹支、手電筒壹支、紅色膠帶壹個、棉質手套叁個、紅色膠帶肆個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郭隆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貳支,斜口鉗壹支、虎頭鉗壹支、手電筒壹支、紅色膠帶壹個、棉質手套叁個、紅色膠帶肆個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郭隆益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 0年1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王靖崧於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郭隆益王靖崧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101年6月20日深夜11時許,由王靖崧承租車號 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隆益自臺南市北門區出發, 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到達嘉義縣太保市○○里○○000 號前空地,由王靖崧把風,郭隆益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2支,撬開太保市麻太路南往北方向, 編號75A、77A、79A,及太保市麻太路北往南方向,編號76B 、78B、80B、82B、84B號路燈基座鐵蓋後,再以其所有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剪斷電纜線,並以虎頭鉗1支及 抽出路燈與路燈間共6段合計長321公尺,重232公斤之地下 電纜線。郭隆益王靖崧共同將上開電纜線搬至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後行李箱、後座,以此方式竊取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所 有之電纜線得逞。適員警執行勤務,發現太保市新埤里附近 路燈不亮而有異,因此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地下電纜線及 郭隆益所有供竊盜電纜線之十字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1支、 虎頭鉗1支、手電筒1支、紅色膠帶1個、棉質手套3個;王靖 崧所有供竊盜電纜線之紅色膠帶4個及棉質手套1雙。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隆益王靖崧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隆益、被告王靖崧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3、36頁),並經證人即太保市公所技工 洪石利於警詢證述明確;證人即租車行負責人洪芳夫於警詢 證述可佐,且案發過程亦經警務員兼所長劉大賺職務報告記 載翔實(見警卷第9-11,3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責 付保管單、豐智自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轎車合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蒐證照片10張及扣案十字螺絲起子 2支,斜口鉗1支、虎頭鉗1支、手電筒1支、紅色膠帶1個、 棉質手套3個、紅色膠帶4個及棉質手套1雙在卷足憑(見警 卷第28-36頁)。是被告2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刑法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是被告郭隆益持有之十字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1支、虎頭 鉗1支等物,均質地堅硬,有一定重量之器物,且自十字螺 絲起子可撬開路燈基座鐵蓋、斜口鉗可剪斷電纜線、虎頭鉗 可抽出電纜線等情觀之,足證上開器物足以威脅人身安全, 自屬兇器無疑。被告郭隆益、被告王靖崧上開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郭隆益、被告王靖崧有前 科素行(均未構成累犯),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郭隆益國小畢業學識程度,從事捆工, 未婚,上有母親,兄長在監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靖崧高 職肄業,在夜市擺攤,未婚,上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彼 等四肢健全且屬青壯之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圖不 勞而獲,竟攜帶兇器共同行竊,所竊取之路燈電纜線,顯有 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虞,是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至鉅, 被害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130,000元,嗣被竊物品已發還, 酌以被告2人承租汽車及利用工具之犯罪手段、情節,均未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告郭隆益提議並下手撬開路燈基座、 被告王靖崧駕駛上開汽車到達案發現場,並共同搬運之行為 分擔,被告郭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坦認自己犯行(見警 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被告王靖崧則於警詢及偵查均否 認全部犯行,嗣於審理中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1支、虎頭鉗1支、手 電筒1支、紅色膠帶1個及棉質手套3個均為被告郭隆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紅色膠帶4個及棉質手套1雙為被告王 靖崧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據彼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1頁)。並基於共同責任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半月剪1支、活動 式梅花扳手1支、固定鉗1支、鑿子1支、鋼管1支、固定夾1 支、塑膠纜繩2條,剩餘之十字螺絲起子3支、斜口鉗1支、 手電筒1支、紅色膠帶4個及棉質手套3個未供本案工具使用 ,亦經被告郭隆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1 頁),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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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