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85號
CYDM,101,易,385,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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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744號),被告自白認罪,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翔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楊博翔自民國97年3月間起,受僱於蔡吉輝所經營位於嘉義 縣溪口鄉○○村00○0號鴿舍擔任販售種鴿業務之員工,負 責於客戶向該鴿舍表示購買種鴿時,由楊博翔接洽並前往上 址鴿舍取出種鴿,依蔡吉輝所訂定之價格出售,並向客戶收 取款項,於取得款項後,立即存入蔡吉輝所申辦而託付其保 管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菁埔分部所開立0000000號帳戶內; 另於每月結算酬勞或給付經營鴿舍所需費用時,自上開帳戶 領取款項支付,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蔡吉輝委其收取或提 領之各該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楊博翔明知其所受 領或提領之各該款項不得私自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種 鴿出售予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後, 未立即將該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蔡吉 輝為支付經營鴿舍所需費用,委其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支付時,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各該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蔡吉 輝接獲客戶反應種鴿品質時,發覺所得款項與實際交易情況 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吉輝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博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吉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寫帳冊5頁、聲 明啟事、道歉啟事、道歉函及民雄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等件在 卷足憑(參100年度他字第1855號卷第3頁至第13頁、100年 度交查字第2687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應認被告於審判期 日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自97年3月間受僱於告訴人,平日負責出售種鴿、收 取價金及提領款項支付經營鴿舍所需費用等工作,對於告訴 人委其代為收取之出售種鴿價款及提領支付經營鴿舍所需費 用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將 所收得或提領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次),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 用業務之便,先後向個別客戶收受價款,每次收受後即將之 挪用並未存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復於告訴人委其提領款項 支付經營鴿舍所需費用時,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各次侵占 之時間、地點、款項迥然可分。況且,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名所稱之業務,係指行為人持有物品之原因,非 指侵占行為本身具有業務性質,與一般以常業、製造、散布 、經營等行為為構成要件時,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實施特質有 異,自構成要件觀之,立法者於業務侵占罪並無概括處理複 數舉止之意思。倘使誤認業務侵占罪之「業務」係集合犯之 基礎,則在普通侵占罪之情形,因無「業務」可言,即應論 以數罪,反而造成業務侵占罪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普通侵占 罪論以數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是以,被告先後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並非密接,收取客戶之對 象不同,核屬各個獨立之犯罪,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 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無所謂接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各 次侵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恐有未洽。從而,被告分別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各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2名 分別2歲、4歲之子女,其妻無工作,父母健在,其父任職於 縣政府,其目前月收入約2萬5千元,另有弟妹各1名,均已 成家在外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被告係偶發初犯,先前並 無任何不法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而如附表一、 二所示侵占數額並已賠償告訴人,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 被告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



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案時雖係而立之年,然其並無前科 素行,應係一時誤入歧途,非無可塑性;又其未有任何前科 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敵視, 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並科與義務勞務,同時施以保護管 束,被告倘使因而獲得新生,社會即減少犯罪人,甚至犯罪 家庭,倘使未能把握機會,於定期輔導下,再犯亦難遁形, 緩刑撤銷再令被告執行本案所處刑罰,亦屬不遲。從而,並 考量其犯後已表悔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 果。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 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如未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 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出售種鴿所│論罪科刑 │
│ │ │ │得價金(新│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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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3月間至99年11 │游永順 │2萬元 │楊博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月17日間某日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 │ │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2 │97年3月間至99年11 │東勢李友│6萬元 │同上 │
│ │月17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
│ 3 │97年3月間至99年11 │北港黃 │3萬元 │同上 │
│ │月17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
│ 4 │97年3月間至99年11 │朴子阿仁│4萬5,000元│同上 │
│ │月17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
│ 5 │97年3月間至99年11 │蔡傑成 │1萬元 │同上 │
│ │月17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
│ 6 │97年3月間至99年11 │謝博仁 │2萬元 │同上 │
│ │月17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
│ 7 │97年3月間至99年11 │黃德同 │8萬元 │同上 │
│ │月17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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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3月間至99年11 │黃迺勛 │2萬元 │同上 │
│ │月17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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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3月間至99年11 │余仁賢 │2萬元 │同上 │
│ │月17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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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3月間至99年11 │陳炎輝 │4萬元 │同上 │
│ │月17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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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3月間至99年11 │林建宏 │2萬5,000元│同上 │
│ │月17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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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3月間至99年11 │彰化林 │1萬元 │同上 │
│ │月17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
│ 13 │97年3月間至99年11 │林文元 │3萬元 │同上 │
│ │月17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
│ 14 │97年3月間至99年11 │沈信彰 │2萬元 │同上 │
│ │月17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
│ 15 │97年3月間至100年2 │高雄賢 │6萬元 │同上 │
│ │月25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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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7年3月間至100年2 │黃德同 │5萬元 │同上 │
│ │月25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
│ 17 │97年3月間至100年2 │黃藤田 │3萬元 │同上 │
│ │月25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
│ 18 │97年3月間至100年2 │黃純正 │5萬元 │同上 │
│ │月25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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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7年3月間至100年2 │朴子仁 │6萬元 │同上 │
│ │月25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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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7年3月間至100年2 │吳俊傑 │3萬元 │同上 │
│ │月25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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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7年3月間至100年2 │林宗平 │9萬元 │同上 │
│ │月25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
│ 22 │97年3月間至100年2 │彰化林 │3萬元 │同上 │
│ │月25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
│ 23 │97年3月間至100年4 │吳添福 │3萬元 │同上 │
│ │月20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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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7年3月間至100年4 │黃純正 │3萬元 │同上 │
│ │月20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
│ 25 │97年3月間至100年4 │鄭仲良 │3萬元 │同上 │
│ │月20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
│ 26 │97年3月間至100年4 │張家豪 │18萬元 │同上 │
│ │月20日間上開時間後│ │ │ │
│ │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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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款項合計:1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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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論罪科刑 │
├──┼───────┼──────┼─────────────┤
│ 1 │100年3月間某日│2萬元 │楊博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 │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2 │100年4月間某日│1萬元 │同上 │
├──┼───────┼──────┼─────────────┤
│ 3 │100年6月間某日│1萬元 │同上 │
├──┼───────┼──────┼─────────────┤
│ 4 │100年7月間某日│2萬元 │同上 │
├──┼───────┼──────┼─────────────┤
│ 5 │100年9月間某日│1萬元 │同上 │
├──┴───────┴──────┴─────────────┤
│上開款項合計:7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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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