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鴻濱之妻與林秀雲之夫係姐弟關係,蔡鴻濱與林秀雲為2 親等旁系姻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其等因照顧長輩乙事相處不睦。民國101年3月27日下 午6時許,林秀雲割草返回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 住處前方庭院,蔡鴻濱旋即自停放在上開庭院之車內下車,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掌摑林秀雲3下,致林秀雲受有雙 側臉頰鈍傷及腫脹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足使林秀雲難堪之「幹妳娘 」(台語)辱罵林秀雲。
二、案經林秀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鴻濱對於下述本院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蔡鴻濱固供認其妻與告訴人林秀雲之夫係姐弟關係 ,而與告訴人為2親等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其等因照顧長 輩乙事相處不睦。101年3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告訴人上開
住處前方庭院,掌摑告訴人,另以「幹妳娘」(台語)辱罵 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有毆打告訴 人1下,且伊毆打或辱罵告訴人係出於自衛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偵查卷第6頁 、本院卷第27頁),另被告確有掌摑告訴人並出言辱罵告 訴人乙節,並有證人高金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1年3月 27日下午,伊與告訴人前去割墓草,約5、6點返回告訴人 住處,當時雖有攜帶約30公分之鐮刀,但鐮刀放置桶內, 彼等走入庭院時,被告迅即下車,不發一語即出手毆打告 訴人3個巴掌,並稱「打妳巴掌就是跟妳道歉」,告訴人 並未出手反擊,伊原先看傻了,後來看到其2人準備要扭 打,伊即伸手將其等拉開。伊有聽到被告當時有辱罵告訴 人三字經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核與證人高金富於警詢證述合致(參警卷第15頁至第18 頁);復有證人黃聰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3月27日 下午5、6點,伊與告訴人前去割墓草返回告訴人住處時, 被告即自車上衝出迅即毆打告訴人,並辱罵告訴人。現場 是開敞的三合院,沒有大門,路人經過都可看到等情詳實 (參本院卷第26頁),互核與證人黃聰興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相符(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查卷第7頁),上開證 人所證與告訴人指述吻合,足見告訴人之供述,應無瑕疵 ,且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此外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件、告訴人 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況且 本件發生爭執之地點,依前開證人所述,係在嘉義縣水上 鄉○○村○○○00號前方開敞之三合院,並無大門,而為 一般不特定人均得往來而得共見共聞之處,自屬刑法所指 「公然」之狀況至明。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掌摑告訴 人3下,並以台語對告訴人指稱「幹妳娘」等語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 體事實者,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179號解釋 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 人難堪之犯意,以粗鄙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以台語對告訴人指稱「幹 妳娘」等語,而該「幹妳娘」一語,乃係使告訴人難堪之 粗鄙言語;且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因照顧長輩相處不睦之情
況,於偶遇告訴人並掌摑告訴人之激烈爭執下,出言不善 喊出「幹妳娘」三字乙節,除告訴人指陳在卷,並經證人 高金富、黃聰興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審度其等爭吵過程 及客觀情狀,被告始終均無解釋說明其認為告訴人行為有 何不當之處致令其出手傷人或出言辱罵之語,顯難認被告 所稱「幹妳娘」一語僅係口頭禪或係無意義之言詞,是自 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惡意。復以,依上開證人所證 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及內容以觀,被告於上開時間甫遇 告訴人返回上開地點,旋即先行出手掌摑告訴人,並出言 辱罵告訴人,斯時告訴人尚未及反擊,足見本件僅係被告 先行出手毆打且出言辱罵告訴人,被告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是被告辯稱伊係基於自衛,始出手毆打並脫口說出不雅 之言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⒊至證人即被告之妻黃素治雖於警詢中供稱有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在庭院中扭打云云,然被告自承其妻係於聽聞爭吵聲 後始自屋內出來,其岳母由其妻攙扶一同出現,因而其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前段並未見聞等情(參本院卷第13頁) ,足見證人黃素治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其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2親等旁系姻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其等是認在卷。被 告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且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所犯普通傷害罪、公然侮辱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 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 況下,對告訴人吼叫「打妳巴掌就是跟妳道歉」一語公然侮 辱告訴人等情,然查該「打妳巴掌就是跟妳道歉」之語意, 雖非和善文雅,然應係被告就其等相處關係單純表示意見, 核與所謂「侮辱」係指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 ,以粗鄙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表示不屑輕蔑或 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語言或 動作有間,且係被告於上開以「幹妳娘」辱罵告訴人之同時 同地密切脫口而出之一行為,既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公然侮辱部分,有單純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2子 ,分別34歲、32歲,均已成家獨立在外,母親高齡90歲,其 夫妻並未與母親同住,每天與其妻回岳母家協助岳母清洗、 就醫。目前於飯店擔任櫃台旅客住宿登記、接待工作,月薪 萬餘元,之前在工廠擔任高階主管職位,10餘年前月薪3萬 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既為高級知識份子,應知在 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紛爭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捨此弗為,僅因家庭糾紛,即恣意出 手毆打並出言侮辱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且事後雖願與告 訴人和解,然為告訴人所拒,致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或積極為任何彌補作為,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之手段、情節、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情況、與告訴 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