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485號
CYDM,101,嘉簡,485,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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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瑞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瑞成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為,係 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先生」代為支付醫藥費新台幣500元之代價,提供其於99 年3月25日在嘉義市民生南路某通訊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林先生」,且 由「林先生」交由葉李信或其所屬共同參與重利犯行之成員 使用(葉李信所犯重利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判決有罪),作為彼等對被害人鄭寶惠 實施重利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向該成員借得本金後,支付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參與重利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並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 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 困難,使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財產犯罪者得以順利 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 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 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態度尚可,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供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林先生」交由葉李信或彼等所屬參 與重利犯行之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供予彼等使用, 顯已移轉其所有權,參酌上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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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1年度偵字第1910號 │
│ 被 告 侯瑞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侯瑞成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身分之 │
│ 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重利犯罪行為之情況下,猶仍不 │




│ 違背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5日,先 │
│ 至嘉義市民生南路某通信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約定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
│ 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代為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
│ 5百元,而隨即在嘉義市上海路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
│ SIM卡交付予上開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葉李信( │
│ 涉嫌重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 100年度偵字第3341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綽號「鄭先生」之成年男子,輾轉取得侯瑞成前 │
│ 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間,以 │
侯瑞成提供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簡訊散發借貸訊息 │
│ ,招徠急需借款之人,嗣鄭寶惠於99年4月27日下午1時13分 │
│ 許接獲上開簡訊,因需款孔急,於99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 │
│ 由葉李信出面向鄭寶惠自稱係「小郭」,在鄭寶惠位於基隆 │
│ 市○○區○○路00號4樓上班處所樓下,貸以鄭寶惠2萬元, │
│ 先行預扣4千元之利息,實際借款1萬6千元予鄭寶惠,利息 │
│ 收取則以每30天為1期,每期需繳利息4千元(換算週年利率 │
│ 為240%(計算方式為:4000*12/2萬=2.4),且鄭寶惠另需 │
│ 簽發面額2萬元之借據1張及金額各為2萬元、付款日均為99 │
│ 年5月27日之本票2張以供擔保,嗣鄭寶惠分別於99年5月28 │
│ 日、99年6月3日各匯款4千元、19,300元之款項至葉李信指 │
│ 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700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李信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綽號「鄭先生」之成年男子,即以此方式獲得與原本顯 │
│ 不相當之重利。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侯瑞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葉 │
│ 李信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鄭寶惠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設資料1份、中華郵政100年5月 │
│ 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歷 │
│ 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之匯款明細表2張、被害人開立之 │
│ 本票2紙、被害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
│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 │
│ 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
│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
│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未必故意;一般人至 │




│ 電信公司或通訊行申辦門號並非難事,如非基於洗錢、詐欺 │
│ 乃至重利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而迂迴收受 │
│ 他人門號使用之理。再行動電話門號若落入詐欺集團手中, │
│ 常遭利用為人頭電話供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以隱 │
│ 匿渠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 │
│ 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 │
│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
│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前開真實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另案被告葉李信將其所提供之 │
│ 行動電話門號用以作為重利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 │
│ ,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
│ 卡予該成年人及另案被告葉李信使用,足見該成年人及另案 │
│ 被告葉李信將被告所申設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 │
│ 卡用以作為重利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準此,被 │
│ 告有幫助他人為重利犯罪之未必故意,其犯嫌足以認定。 │
│三、被告將自己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 │
│ 他人,供他人實施重利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
│ 1項、第33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
│ 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 │
│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等情 │
│ ,從輕量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
│ 檢察官 張 鈞 翔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
│ 書記官 傅 馨 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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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