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國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時間登記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國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 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 為,而「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是本 案被告圖為牟利,在其所經營之「和歡理髮廳」內容留、媒 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及性交罪。另媒介係容留之低度 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 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 施之犯意為之,按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民國100 年10月 1 日起至100 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日止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論以集合 犯,而以一罪論。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盛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 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 風氣,殊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認過錯,表示不會再犯,足見悔悟, 態度仍佳,且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強迫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 性交行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本案經營時間非長,獲利不 豐,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為單親家庭 ,無兄弟姐妹,打零工為生,上開店面已結束營業,目前待 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可循,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 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命被告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180 小時,用以改善其行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之時間登記表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又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係賣淫女子黎氏 深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惟被告所犯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思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其罪即已成立,並不以容留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為其要件,是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與本罪之成立無直接 關係,且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