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1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隨機竊取他人之物,惟所竊價值不高,就其犯罪之手段、動 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清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