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 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2月1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嘉 簡字第130號、101年度嘉簡字第546號、101年度嘉簡字第70 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確定。詎其猶不知戒慎,於101年6月1 2日上午8時8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後火車站前,見 該處停放有少年毛O怡所有「捷安特」廠牌之粉紅色自行車 1部並未上鎖(毛O怡,8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少年身分之資訊,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上開物品之所 有人或管領使用人係少年),認有機可趁,竟萌生不法所有 之意圖,徒手竊取前述自行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同日下午9時許,毛O怡因遍尋上開自行車無著,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比對後,為警循線於翌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甲○○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住處前查獲 ,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毛O怡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李惠娥 於警詢之供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 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18張附卷足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明知所竊取之前述自行車,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而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故意對少年犯 罪加重其刑之適用,附予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案 科刑執行紀錄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僅因缺乏代步工具而為竊盜犯行 ,所竊得財物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已減輕所生實質上財 物損害,然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仍有可議,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