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1079號
CYDM,101,嘉簡,1079,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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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28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駿凱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阮清心與證人陳麗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當時被告並無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行為,主觀上億無任何恐嚇之言語與行 動。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平行停靠店家,非「垂直」衝撞 店家,何來有作勢衝撞阮清心,以及客觀上有恐嚇之舉云云 ,然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未 經法院直接調查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 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 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 適用之」,是於簡易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 定自無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被告稱告訴人阮清心與證人陳麗 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難採信。㈡又上開 犯罪事實,業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之證據足憑,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有開 衝朝伊撞過去,然後緊急煞車,當時造成他十分害怕。又證 人陳麗蓉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聽到一聲急促的引擎聲 ,抬頭看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北安路向告訴人加速行 駛而來,待快撞到告訴人時才緊急煞車等語。兩人所言互核 相符,應屬可採。被告僅空言否認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及犯行,業難採信。㈢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衝 向告訴人,係指開車衝向告訴人,此業據證人陳麗蓉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言明其係與 早餐店並行停車,於本院調查中方始對此部分有所爭執,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公公就被



告之母與告訴人公公的債務糾紛和解,其和解條件一...但 過程中有發生甲方媳婦阮清心及乙方(即被告)發生口角誤 會...等語。更足茲證明雙方確有衝突存在。㈤綜上,本件 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甚 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之公公和解,告訴人亦表達不追究之意 ,然被告仍於本院矢口否認犯行,顯見並無悔悟之意,又被 告與告訴人公公和解僅係針對被告之母與告訴人公公之債權 糾紛,對於本案雖有告訴人不予追究其刑責之記載,然並非 與告訴人和解,再考量其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及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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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