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1年度,844號
CYDM,101,嘉交簡,844,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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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曜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曜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曜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 之犯罪前科,惟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國 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是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紀錄,仍不知 悔改,心存僥倖,於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倘若發生事故,將造成難以彌補之後果,而仍執意 為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高達為每公升1.07毫克,甚不 可取,並因而自撞路旁車輛肇事,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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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