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69MG/L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 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惡性非 小,衡其初次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本 次幸未造成他人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