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新化區調解 委員會民國101年5月24日調解書」、「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 會101年5月4日調解書」、「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101年 6月21日調解筆錄」、「本院101年7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4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 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 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 ,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 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 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 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者,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 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 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旨 。被告蔡宗翰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肇事後縱 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49毫克,然揆 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 日為低,始逆向駛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不慎與他 車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且警察於事故現場調查後於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上記載「有駛入對向車道 等異常駕駛行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並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 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顯見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 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49MG/L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不勝酒力,逆向行駛上國道高速公 路,造成多輛汽車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且使多人受傷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姿璍等人達成和解, 需扶養母親及其妹,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誤罹刑典,犯後 業與被害人王裕源、王妙娟、葉永寬、吳姿璍、胡玉春達成 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且經被害人王裕源、王妙娟、葉永 寬、吳姿璍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1年7月17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4份,附卷足憑。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2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