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列「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前,應補 充「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至0.75 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 超過每公升 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 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可參;又 法務部於 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 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 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 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 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 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 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 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 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 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法檢字第004334號 號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飲酒後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 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警施以觀察及檢測後,有大聲咆 哮之狀況,復以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存卷足佐。 參諸上揭說明,堪認本案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 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重 型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安全,最終
亦釀成車禍事故,甚且被告早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同類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之刑,猶未能記取教訓,本 案即不能再予輕縱;惟被告於犯後即行自白犯罪,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20號
被 告 劉耀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
巷0弄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436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7月24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6月25日12時許,在嘉 義市西區彰武玄宮飲用含酒精之維士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 區博愛路與自由路路口處時,因與莊祐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對其實施酒 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欣 怡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