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327號
CYDM,101,交聲,32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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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陳宇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Z2B01415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宇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宇堂,於101年2月18 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在國道一號北上135.8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漏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 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年(12個月)等。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行駛 高速公路並未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有速度紀錄卡、行車紀錄 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輛安全 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可證,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詳。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又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 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 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違規,曾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於100年11月11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裁 處記違規點數5點等一情,為異議人以書狀供承在卷,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0年11月11日以嘉監裁字 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縣 警察局100年10月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 1年5月4日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 裁決書及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101年2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北上135.8公里處,行駛高 速公路速度為每小時10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每小時 90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為警以雷射測速儀測 得異議人超速行駛,當場攔查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警 員黃經洲葉湘菱證述明確,證人黃經洲並證稱:伊等持手 持雷射測速儀對著來車,測得異議人駕駛上開曳引車超速行 駛,即攔停上開曳引車,將雷射測速儀上顯示的測速結果提 示給異議人看,並對異議人告知若有行車紀錄器,可以立刻 從行車紀錄器拿出速度紀錄卡供參,但異議人當場並沒有從 行車紀錄器取出速度紀錄卡,因此就依雷射測速儀之測速結 果舉發。另伊實務執行經驗,若駕駛人能當場提出之速度紀 錄卡證明未超速,且雷射測速儀之測速結果不一致時,伊看 沒有差很多的話,就不會舉發。本件因為異議人當場沒有提 出行車紀錄器之速度紀錄卡,故為舉發等語;再證人葉湘菱 並證稱:當時是學長(意指警員黃經洲)在測速,雷射測速 儀就是有紅點,測速方式是去瞄準車子的車頭,測速結果很 快就出來了,測速結果當場有給異議人看,伊等當場有叫異 議人拿出行車紀錄器之速度紀錄卡,異議人說不用,異議人 當場有說希望舉發開輕一點。伊實務執行經驗,行車紀錄器 之行車紀錄卡上面沒有自動記載日期,多是人手寫的等語, 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2月18日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警察隊101年4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1月3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檢定日期100年11月29日、有效期限101年11月30日)在 卷可參,證人黃經洲並提出當天舉發時與異議人對話錄音光 碟1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警員曾對異議人告以若 有行車紀錄器,請立刻提出行車紀錄供參,異議人卻表示不 用,並向警員表示拜託一下,不要開有記點的等語。是以原 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行駛高 速公路速度為每小時10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每小時



90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等情,尚非無據。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並未超速,並提出速度紀錄卡、行車紀錄器 定期檢測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輛安全檢 測基準審查報告以為論據,然上開速度紀錄卡,並非當場取 交給黃經洲葉湘菱觀看、紀錄,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核 與證人黃經洲葉湘菱證述大致相符,再觀之上開速度紀錄 卡,其上並未自動登載出自何行車紀錄器之紀錄(如:列明 序號),其上之日期、車牌號碼、姓名皆非自動紀錄,純係 人為書寫,異議人自承上開速度紀錄卡背面之日期等,是其 書寫的等語在卷,是以縱使認異議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定 期檢測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審查報告有一定之可信度,但因上開速度紀錄卡既非當 場取下交給黃經洲葉湘菱觀看,其上日期、車牌號碼、姓 名皆非自動登載,而係手寫,上開速度紀錄卡所紀錄者是否 「確為」上揭違規日期、時間之上開曳引車車速?已然令人 存疑,再異議人駕駛上開曳引車,對車速本應有所認識,且 本件舉發超速達每小時13公里,衡諸常情,異議人若認測速 有誤,自會當場申辯、反駁,並提出有利事證(如:行車紀 錄器之速度紀錄卡),惟參酌上揭錄音內異議人與警員談話 ,異議人被舉發違規後並未大聲辯稱其並未超速,而係向警 員稱「拜託一下」、開不要記點的等語,又不願意當場提出 行車紀錄器之速度紀錄卡,以供給警員觀看、紀錄,異議人 所為已顯有可疑之處;至異議人對不當場取出速度紀錄卡一 節,另辯稱:伊因以前曾有拿給警員看,但警員仍以測速結 果舉發之經驗,且覺得伊拆裝的話,拆裝會留下紀錄,說不 定警察他們到時候會說伊當時就有拆裝過云云,異議人對此 所辯,亦非合理,若異議人當場拆裝給警員觀看、紀錄,甚 或提出給警員影印或收存,均係對異議人有利之舉證,異議 人有何畏懼防範之理,再由警員執行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職 務係針對社會大眾,若虛假舉發他人違規,除有行政責任外 ,更可能因被法院傳喚後具結作證而不得偽證,是以由卷內 事證尚難認警員有何設詞攀誣陷害異議人之可能,異議人上 揭所辯,有違常情。是以難認異議人所提出之速度紀錄卡、 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等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並未超速 。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漏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年(12個月)等,固非無據,惟依前述,異議人違反上 開規定,除應處罰鍰外,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記違規點數1點,方屬適法,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違規點 數1點,顯有未洽。本件異議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 有上揭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異議人前於100年10月3日 晚上11時3分許違規,經記違規點數5點一情,有上揭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0年11月11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 L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可證,是其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 以上,爰裁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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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