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83號
CYDM,101,交易,183,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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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嘉交
簡字第7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泓彰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 ,欲將原本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其住處騎樓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駛入新民路北向車道, 被告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均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後適有 被害人侯治豪騎乘腳踏車、告訴人沈惠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民路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經該處,被告即貿然倒車,不慎撞擊被害人侯治豪(未據 告訴) 之腳踏車後,緊接之告訴人沈惠茹亦煞避不及而人車 倒地,告訴人沈惠茹因此受左肘及左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惠茹因與被告成立調解,而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98號卷第8至9頁),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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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