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78號
CYDM,100,訴,278,2012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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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黃貴蘭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黃貴蘭擅自占用國有林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圖A部分面積 84.95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附圖A、B部分,面積合計124.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工作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緣嘉義縣竹崎鄉○○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地籍為阿里山區第 145林班,租地造林圖17號),係國有林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管理。系爭土地,原由游魁承租,游魁於82年12月 7日將承租權轉讓予其子游松義。游松義於91年8月8日去世,由游玉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繼續經營管理迄今。系爭土地,靠近阿里山公路邊線面積約 13.25平方公尺,移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阿里山工務段管理,做為道路用地。游黃貴蘭明知自己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不得擅自墾殖或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約自民國99年6月28日起,擅自鳩工,於系爭附圖A、B部分,面積合計124 .30平方公尺土地上,舖設鋼筋水泥,搭建鐵皮屋及私設貨櫃屋,至100年2月21日陸續完工,而占有使用。嗣經主管機關多次發函制止,要求其移除地上物,游黃貴蘭仍置之不理。直至主管機關提出告訴後,始於偵查中之 100年5月4日移除貨櫃屋,但迄未拆除鐵皮屋,返還土地。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游黃貴蘭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證 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本 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 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游黃貴蘭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系爭土地上之筍寮,雖係游魁申請興建,然係其子游永逢所 修築完成,其所有權歸屬於起造人游永逢。若仍屬於當時之 承租人及申請人游魁所有,依繼承之法理,系爭筍寮由游永



逢繼承並占有使用。游永逢自始享有系爭筍寮建物之所有權 ,被告為其配偶,自得占有使用系爭筍寮。
㈡游松義與游永逢於80年 8月21日簽立合約,雙方約定由游永 逢出資,負責在系爭土地上填土整理至可供建築之用,面積 約 150坪,雙方均分,如可承租過戶,游松義應辦理承租過 戶給游永逢。承租人游松義過世,由游玉瓊繼承系爭土地之 承租權,亦應繼承游松義與游永逢間之上述契約關係,基於 該契約,游玉瓊有義務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游永逢及其配偶 子女使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之法源。 ㈢系爭筍寮並未倒塌,被告只有就破落地方修繕而已。且被告 己主動移除貨櫃屋。
㈣被告自舊有筍寮興建完成時,已占有使用,應有時效消滅之 適用,請求為免訴之判決。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以下所論證之證據,僅引用附件證據清單之證據編號,至於 證據標目及證據所在,詳如證據清單所載,合先說明。 ㈡系爭土地的地籍變動及土地性質:
1.地籍變動情形:
系爭土地,原坐落於阿里山事業區第 145林班,租地造林圖 17號,嗣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圖號,變更為租地造林圖140 號 。又95年間,內政部核定土地測量局(國土測繪中心前身) 所擬定之「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95年度計 畫」,嘉義縣政府即依據該計畫執行,於95年10月24日以府 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地籍圖公告,並由地政機關 憑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筍寮,經標定座標位置套 疊於地籍圖,係坐落於竹崎鄉○○段00號,此經本院向嘉義 林管處函詢無誤,有第3、5號證等資以佐證。亦即,系爭土 地,原係坐落於阿里山事業區第 145林班租地造林圖17號, 嗣因重新調整圖號為租地造林圖 140號,至95年間,始由內 政部核定「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計畫」, 根據該計畫實施地籍測量,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籍 正式編定為嘉義縣竹崎鄉○○段00號。
2.土地性質:
系爭土地,地籍正式編定為嘉義縣竹崎鄉○○段00號,登記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依其所有權歸屬,應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國有林,有第1號 證可按。
㈢系爭土地之承租、轉讓及繼承之過程:
1.游魁承租系爭土地:
游魁自76年 9月20日起,承租系爭土地,總面積約1.34公頃



(空照圖租地造林面積為1.04公頃),租期9年,至85年9月 19日止,有第2號證可佐。
2.游松義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游魁於82年12月 7日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予其子游松 義,經嘉義林管處核准,並為更名之登記,而將系爭土地交 由游松義經營管理,亦有第7號證可稽。
3.游玉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游松義於91年8月8日死亡,由女兒游玉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 租權,於92年3月1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繼承,同年月26 日 獲准繼承換約,租期自91年8月8日起至 100年8月7日止,有 第8、9號證,資為佐證。
4.從以上事證觀之,系爭土地,原由游魁承租。游魁於81年12 月 7日,將承租權轉讓於其子游松義。游松義於91年8月8日 死亡,承租權由游玉瓊繼承,已先後向主管機關辦理轉讓更 名登記、繼承登記及簽訂租約,並先後將系爭土地交由游松 義、游玉瓊經營管理。
游魁搭建筍寮之經緯:
1.游魁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石竹、孟宗竹等作物。因路途遠, 擔送不便,為節省勞力及工資,須在現場煮筍處理後再搬運 ,而於78年 6月28日檢附筍寮設計圖,向主管機關申請搭建 筍寮一間,寬10公尺、深 6.5公尺,材料為鐵架、水泥柱、 木材、石棉瓦,經嘉義林管處於78年 7月10日核准興建,此 有第 4號證為證。
2.游魁獲准後,因地基鬆軟,並未立即興建,延至81年12月 4 日,始附具同一筍寮設計圖,向嘉義林管處申請開工,於82 年2月6日獲准開工,奮起湖工作站於同年月10日,將准予開 工意旨,函轉申請人游魁,並指派巡視員汪建良負責巡視, 亦有第4號證為憑。
3.如上所述,游魁於78年6月2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搭建面寬10 公尺、深6.5公尺,材料為鐵架、水泥柱、木材、石棉瓦之 筍寮,因地基鬆軟,延至81年12月4日再向主管機關申請開 工,經主管機關於82年2月10日通知准予開工,游魁之筍寮 ,應該是82年2月10日以後動工興建完成。 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的位置及面積:
系爭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鑑 測結果,被告占用之土地,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段00號土 地內如附圖A、B所示部分。A部分,係鐵皮屋,面積84.9 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9.25平方公尺,原係被告私自設 置貨櫃屋之位置,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主管機關通知限 期移除後,始將貨櫃屋移除,現場仍留有拆除後之痕跡,有



第10、11、12、14號證為證,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B部 分土地,經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測量結果,其中靠內側 ,面積26平方公尺,係國有林地,靠外側道路邊線,面積13 .25平方公尺,則屬公路局道路用地,有第13、19號證可按 。因此,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A、B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24. 30平方公尺,屬於國有林地部分,面積110.95平方公尺,屬 於道路用地部分,面積13.25平方公尺。
㈥被告未經同意,將地層下陷,嚴重龜裂,安全堪虞之舊有筍 寮拆除,重新建造鐵皮屋及貨櫃屋,而非修繕: 1.被告於99年 6月24日冒用游玉瓊名義,向嘉義林管處奮起湖 工作站陳情,陳情書略謂:「座落於阿里山區第一四五林班 租地,造林圖號(17)號,經貴站核准於該租地造林地內搭 建筍寮乙戶。因該處遭豪雨及地震所損,而筍寮之處,其地 層下陷龜裂嚴重,安全堪慮,懇請准予在原處增建、擴建之 情形下,以柱翻修,屋頂補強補害,以維安全。」有第15號 證可佐,復為被告所自承。又從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審 卷第 65、189~190頁),原有筍寮基地及前方之公路,均呈 現嚴重斷裂及龜裂,尤其地基嚴重下陷,筍寮岌岌可危。與 證人游玉瓊於審理中結證:筍寮地基嚴重下陷勻裂之情節相 吻合。足見系爭土地上之舊有筍寮,地基因豪雨及地震受損 ,地層下陷龜裂嚴重,房屋破損,安全堪慮,被告因此而聲 請在原處「增建」及「擴建,」,已非被告所說修繕舊有筍 寮而已。
2.被告向主管機關陳情,既已主張在原地「增建」及「擴建」 ,非就舊有筍寮予以修繕,業如上述。又主管機關於99年 6 月28日起,發現被告僱工,將舊有筍寮拆除,之後並陸續前 往現場勸阻及拍照存證。依同年7月1日所拍攝之證片顯示: 舊有筍寮已經拆除,基地上豎立六根鐵皮屋樑柱骨架,每一 根樑柱,下半段,為舊材料,上半段,為新材料,中間有焊 接痕跡,此有第14號證可參。可見被告已將原有筍寮全部拆 除,利用拆除後之可用舊材料,再補充新材料,建造而成。 並非就原有筍寮予以修繕。
㈦被告興建鐵皮屋及貨櫃屋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1.被告興建鐵皮屋及私設貨櫃屋之情形。
⑴被告於99年 6月28日僱工建造鐵皮屋,工人拆除舊有筍寮 ,經巡視員溫宗泰出面制止,並拍照存證。
⑵被告於99年 6月30日僱工建造鐵皮屋,工人繼續拆除舊有 筍寮屋頂及四周牆面,經巡視員溫宗泰出面制止,並拍照 存證。
⑶被告於99年7月1日繼續僱工建造鐵皮屋,工人已拆除舊有



筍寮屋頂及四周牆面,並立起骨架,經巡視員溫宗泰出面 制止,並拍照存證。
⑷被告於99年7月2日繼續僱工建造鐵皮屋,鐵皮屋屋頂舖設 完成、地基墊高之鋼架架設完成,尚未灌漿,經巡視員溫 宗泰出面制止,並拍照存證。嘉義林管處並於是日發函命 被告立即停工,並於十日內拆除。
⑸被告於99年 7月12日繼續僱工建造鐵皮屋,鐵皮屋地面舖 設完成,經巡視員溫宗泰出面制止,並拍照存證。 ⑹被告於99年 7月19日繼續僱工建造鐵皮屋,牆面完成,經 巡視員溫宗泰出面制止,並拍照存證。
⑺被告於100年1月18日繼續僱工建造鐵皮屋,系爭土地附圖 B部分,即鐵皮屋前面基地舖設鋼筋,準備灌漿,經巡視 員溫宗泰出面制止,並拍照存證。
⑻被告於100年1月24日繼續僱工建造鐵皮屋,鐵皮屋鐵捲門 造作完成、前面之基地灌漿完成,經巡視員溫宗泰出面制 止,並拍照存證。嘉義林管處並於同年月27日發函命被告 立即停工,並於十日內拆除。
⑼被告於100年1月31日,在系爭土地B部分,私自設置貨櫃 屋,經巡視員溫宗泰出面制止,並拍照存證。嘉義林管處 並於同年2月9日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處 理。
⑽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在系爭土地B部分,貨櫃屋完成, 經巡視員溫宗泰出面制止,並拍照存證。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亦於同日發函,命被告儘速移除貨櫃 屋。
⑪被告於100年5月4日將貨櫃屋移除。
2.以上事實,有第13、14、21、23、24、26號等證據,足以佐 證。是以,被告應該是自99年 6月28日左右起,僱工興建鐵 皮屋,興建過程,幾經主管機關派駐之巡視員出面制止,並 拍照存證,主管機關亦四度發函,命被告立即停工,並拆除 興建中之物件,被告仍不為所動,執意為之。又依歷次拍攝 之照片比對觀察,鐵皮屋應係100年1月24日建造完成。貨櫃 屋則係同年1月31日起開始設置,同年2月21日完成,至同年 5月4日,移除貨櫃屋。
㈧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
1.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原由游魁承租,游魁於租期中,將承租 權轉讓於其子游松義,經主管核准後,土地交由游松義經營 管理。游松義於91年8月8日去世,由游玉瓊繼承系爭土地之 承租權,亦獲得主管機關之准許,並簽訂新約,租期 9年, 自91年8月8日起至 100年8月7日止,土地則游玉瓊繼續經營



管理。查游永逢、游松義為游魁二男及三男(本院卷第71頁 ),游魁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予三男游松義, 未轉讓予二男游永逢,足見游魁無意將承租權轉讓予游永逢 ,亦無意將系爭土地交由游永逢經營管理。從游松義受讓承 租權開始,及其後游玉瓊繼承承租權止,由游松義、游玉瓊 持續經營管理系爭土地達20年之久。被告雖係游永逢配偶、 游魁子媳,亦難謂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而被告所稱:游魁生前,系爭土地,均由游魁全體繼承人 共同使用,尚屬無據。
2.至於被告提出游永逢與游松義於80年 8月21日簽訂之契約書 影本,證明游永逢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該契約書固記載: 由游永逢在大埔事業區第 145號林班地圖號17號,本合約書 圖示部分約 150坪土地上,填土整理,雙方均分,游永逢分 得土地,由其使用,可承租過戶時,應辦理承租過戶。查該 契約縱認屬實,但此僅為游松義與游永逢間之債權契約,不 能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且國有林地承租權之讓與,非經主管 機關核准,不生效力,詳如後述,游永逢自不得本於該契約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源。何況被告亦非契約之當 事人,自不得本於該契約,向游玉瓊主張權利。被告未經同 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謂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 3.被告明知自己無正當使用權源,仍不理會主管機關之制止, 繼續興建鐵皮屋及設置貨櫃屋:
⑴查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於99年 6月24日,收受一件 陳情日期83年 6月14日、承租人游玉瓊之陳情書,申請在 系爭土地上增建、擴建(陳情內容,已詳述如前)。嘉義 林管處即於99年 6月29日發函,向游玉瓊詢問:所載陳情 日期83年 6月14日是否有誤,並請游玉瓊於翌日(30日) 到現場會勘。會勘是日,游玉瓊表明並未提出增建、擴建 筍寮之陳情書,亦未委託他人辦理。主管機會勘查人員, 當場請承租人游玉瓊出面制止,並將查明占用林班地違法 濫建情形,依相關規定處理。嗣經主管機關查明係被告所 為後,於99年7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搭建鐵皮屋,係無權 占有行為,應立即停止,並於十日內拆除地上物,返還林 地,有第13、15、16、17、21號證,可資證明。 ⑵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本人於八八水災後有損毀(指舊有 筍寮有損毀),不久之後,就去奮起湖工作站,向巡視員 江鶖蘭提出申請,我不知道申請要等到核准才能整修,我 就擅自去整修(第38、39號證,警卷第 3頁、偵卷第10頁 )。於審理中亦承認以游玉瓊名義提出陳情,未經游玉瓊 同意(本院卷第 310頁反面)。另證人游玉瓊於警詢及偵



審中,亦均證陳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整修工寮,亦未授權 被告申請,被告搭建鐵皮屋及貨櫃屋,並未獲得其同意。 而96 年立具之委託書,是因土地糾紛,是要協助我們討 回土地,並非要讓被告整修工寮。當時被告也有請我堂哥 簽委託書,讓她處理土地糾紛的事情(第32號、33號證, 偵卷第 10~12頁);證人江鶖蘭亦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在 99年 6月24日以游玉瓊名義申請整建增建工寮,不過她寫 的申請日期是83年 6月14日,所附的是之前的舊資料,我 們問游玉瓊是否要增建整建,游玉瓊說沒有,且立切結書 表示沒有要整建,也沒有委託被告要增建工寮(第35號證 ,偵卷第11頁)。足證是被告冒用游玉瓊名義陳情。 ⑶按在國有林地上,設置工寮,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國有 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綜上 事證,被告於99年 6月24日,冒用游玉瓊名義,倒填陳情 日期為83年 6月14日,向主管機關陳情,申請增建、擴建 系爭工寮,未經核准,即擅自將原有筍寮拆除,動工興建 鐵皮屋及設置貨櫃屋。其間,幾經主管機關勸阻,甚至發 函制止,並限期拆除地上物,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之所 以冒用游玉瓊名義陳情,無非因自己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而不得不之行為。亦知悉在國有林地上設 置工寮,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才會甘冒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鋌而走險,冒名陳情,證實了被告明知自己對 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鐵皮屋及貨櫃屋,只有由游玉瓊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途 ,而游玉瓊復不願同意,被告只有出此下策,除冒名陳情 外,不待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僱工拆除舊有筍寮,興建 鐵皮屋及貨櫃屋,亦不顧主管機關一再制止,仍執意為之 。
㈨被告所辯不足採的理由:
1.查游魁原申請建造之筍寮,縱使係被告之配偶游永逢出資建 造,因此所有權歸屬於游永逢,亦非被告。被告之所以得以 使用舊有筍寮,乃建基於其與游永逢係共同生活之配偶關係 。但舊有筍寮,因八八風災及地震受損,地層嚴重龜裂、下 陷,筍寮破損,有安全之虞,已成危險房屋,被告將其拆除 ,舊有筍寮,已因拆除而滅失,已非被告所說就舊筍寮予以 翻修。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舊有筍寮之可能。 2.如上所述,被告之所以得占有使用舊有筍寮,其權源非來自 於自身之權源,而是來自於其配偶游永逢。亦即被告為游永 逢之家屬,為游永逢之占有輔助人,占有人仍為游永逢,而 非被告。本件舊有筍寮既因拆除而滅失,被告既僅係游永逢



之占有輔助人,自無任何正當權源,得以在系爭土地上重新 建造鐵皮屋及設置貨櫃屋。
3.按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 3 條第1項第7款、第20條 1項規定租地造林不得擅自轉讓或轉 租,租地造林人擬將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 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雖該法規命令於89年 12 月21日廢止,但同年7月25日發布之國林林事業區出租造 林地管理要點第3項第8款、第20項第 1項,亦設有相同之規 定。游永逢與游松義,於80年 8月21日簽立合約,由游永逢 出資整地約 150坪,各分一半,即使認為游松義同意游永逢 使用系爭土地屬實,這只不過是游永逢與游松義之間的契約 關係,在申請核准前,就系爭土地而言,仍不得不認為無權 占有。更何況被告僅係占有輔助人,非契約當事人,無權請 求游玉瓊轉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4.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為既成犯 ,於擅自占用時,犯罪已經成立。是以,被告於提起公訴後 ,拆除貨櫃屋,亦不影響於犯罪之成立。況且,被告占有使 用鐵皮屋,其車輛、人員必須使用前方原設置貨櫃屋之土地 出入,雖形式上移除貨櫃屋,但擅自占有使用該部分之土地 ,仍繼續存在。
5.被告拆除舊有筍寮,擅自興建鐵皮屋及貨櫃屋,自是時起, 已另行起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而新發生擅自占用之行為。 而非回溯自之前以占有輔助人,使用系爭土地時起,即認為 有擅自占用之犯罪故意及犯罪行為,自無選任辯護人所主張 時效消滅,應為免訴判決之情形。
㈩綜上所論,游魁申請興建之舊有筍寮,縱係游永逢出資興建 ,被告亦僅是占有輔助人,該筍寮已因被告拆除而滅失。且 其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由游玉瓊承租,自身並無占有 使用之正當權源,尤其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貨櫃 屋,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興建鐵皮屋及貨櫃屋,事 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國有林地不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條有明文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國 、公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罪,必須發生水土流失之具體 危險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擅占用國有林地,並未發生 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自無適用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 1 項、第1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之餘地。核被告所為 ,其占用國有林地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 1項之擅自占 用罪;占用道路用地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又占用國有林地部分,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 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 1項論處。又被告一行為,同 時占用國有林地及道路用地,而觸犯森林法第51條第 1項及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所受教育不多。被告沒有犯罪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其因游魁生前將系 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予游松義,斷送其夫之繼承權。游松 義之繼承人,又拒絕履行游松義與游永逢所訂立之合約,向 主管機關申請承租權之讓與,至游永逢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 承租權。被告又貪婪於系爭土地位於阿里山公路旁,對面設 有加油站,遊客絡繹於途,意圖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 貨櫃屋,做生意營生,而起犯罪動機,未經主管機關及承租 人之准許,即擅自占用國有林地,幾經主管機關制止並限期 拆除,卻完全不予理由,執意興建,直至被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始將前棟之貨櫃屋移除。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仍拒絕拆除鐵皮屋,返還土地,犯後態度不佳,及其與承 租人間之親屬關係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圖 A部分面積 84.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其基地上之水 泥工作物,暨B部分占用國有林地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水泥工作物,均依森林法第51條第 6項規定沒收之;附圖B 占用道路用地部分,面積 13.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工作 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康樹正
法官 林坤志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條文: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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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