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品諭
陳昱誠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雪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陳凱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一百年度審交重附民第二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雪欽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原告陳昱誠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原告陳品諭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雪欽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原告陳昱誠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原告陳品諭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零伍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依序為原告陳雪欽、原告陳昱誠、原告陳品諭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二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七二一一-GH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鹿谷鄉○○路雙向 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鹿谷往鳳園地區方向行 駛,於同日約十六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路與堀邊巷口 時,適有對向前方由被害人陳文約駕駛車牌號碼LHG-0 0一號機車,行經該處,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貿然超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內,正面撞擊被害人陳文約所駕駛之 機車,致被害人陳文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肺挫傷併右側第三、四、六
、七根肋骨骨折,左側第三、四根肋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 骨折,右腳股骨、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 亡。經警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對被告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0四毫克。
㈡原告陳品諭、陳昱誠、陳雪欽分別為被害人陳文約之子女及 配偶,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喪葬及醫療費用:原告陳雪欽支出被害人陳文約之醫藥費用 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一百零八元,鹿谷鄉公所示範公墓 納骨塔費用二萬三千元、殯葬費用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元。 2.扶養費:
①原告陳品諭部分:原告陳品諭為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生,於九 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害人陳文約死亡時為九歲,以行政院 主計處九十八年南投縣平均每人年平均消費額二十三萬一千 六百六十八元計算至成年為止,其扶養費用由原告陳雪欽與 被害人陳文約平均負擔,請求扶養費用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四 百六十元。
②原告陳昱誠部分:原告陳昱誠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生,於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害人陳文約死亡時為十歲,以行政 院主計處九十八年南投縣平均每人年平均消費額二十三萬一 千六百六十八元計算至成年為止,其扶養費用由原告陳雪欽 與被害人陳文約平均負擔,請求扶養費用九十五萬八千九百 七十元。
③原告陳雪欽部分:原告陳雪欽為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生, 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害人陳文約死亡時為四十歲,以 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八年南投縣平均每人年平均消費額二十三 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計算至平均餘命為止,扣除二名子女即 原告陳品諭、陳昱誠成年後之扶養義務,請求扶養費用一百 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
3.精神慰藉金:原告分別為被害人陳文約之配偶、子女,均因 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原告頓失依靠,痛苦非筆墨所能 形容,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品諭、陳昱誠、陳雪欽各二百五 十萬元精神慰藉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雪欽四百七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 七元、原告陳昱誠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七元、原告陳品 諭三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對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過程及原告陳雪欽所支出之醫療及喪 葬費用無意見,被害人陳文約並無過失,然原告陳雪欽、陳 昱誠、陳品諭之扶養費及慰撫金請求太高。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飲酒後駕駛七二一一- GH號自 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鹿谷鄉○○路與堀邊巷口附近,與被害人 陳文約駕駛LHG- 00一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陳文 約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 肺挫傷併右側第三、四、六、七根肋骨骨折,左側第三、四 根肋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折,右腳股骨、脛骨、腓股骨折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因創傷 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㈡車禍後被告呼氣酒測值每公升一‧0四毫克。 ㈢原告陳雪欽(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生)、陳昱誠(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日生)、陳品諭(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生)分別為 被害人陳文約之配偶及子女。
㈣就本件車禍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一百六十五萬 九千八百一十二元,由國泰世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原告陳雪欽鹿谷郵局帳戶。
㈤原告陳雪欽為被害人陳文約支出六萬一千一百零八元之醫療 費用。
㈥原告陳雪欽為被害人陳文約支出二萬三千元之鹿谷鄉公所示 範公墓納骨塔費用。
㈦原告陳雪欽為被害人陳文約支出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之殯葬 費用。
㈧被害人陳文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四、兩造爭執事實
㈠原告陳雪欽請求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之扶養費是 否適當?
㈡原告陳昱誠請求九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七元之扶養費是否適當 ?
㈢原告陳品諭請求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之扶養費是否 適當?
㈣原告各請求二百五十萬元慰撫金,是否適當?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飲酒後駕駛七二一一- GH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鹿谷鄉○○路與堀邊巷口附近, 與被害人陳文約駕駛LHG- 00一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
禍,陳文約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 血、右側肺挫傷併右側第三、四、六、七根肋骨骨折,左側 第三、四根肋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折,右腳股骨、脛骨、 腓股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 時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車禍後被告呼氣酒測值每公升 一‧0四毫克,另原告陳雪欽為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生, 原告陳昱誠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生,原告陳品諭為九十年 七月十二日生,分別為被害人陳文約之配偶及子女,被害人 陳文約為五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九竹秀管字第九九 0六五四號所附被害人陳文約病歷、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醫檢驗報告書、被告同年月十六日晚間六十二十八分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十二張、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 卷十五至二十五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相 字第三八四號相驗卷宗第三十五頁至四十二頁、南投縣警察 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七頁、十二頁至二十頁,本院一 百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二號卷第十三、十四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審交訴字第二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 ,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於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憑,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竟仍飲酒後駕車,且當時天候良好、路面狀況為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尚無阻礙,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可證(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七頁、十四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內, 致撞擊被害人陳文約,其確有過失至明。再被害人陳文約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三八四號相驗卷宗第三 十五頁至四十二頁),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一百年度審 交訴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罪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此有上開偵審卷可證,是被告之上開 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文約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文約死亡,原告分 別為被害人陳文約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陳雪欽主張因本件車禍為被 害人陳文約支出醫藥費用六萬一千一百零八元,鹿谷鄉公所 示範公墓納骨塔費用二萬三千元、殯葬費用三十四萬九千六 百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收據、鹿 谷鄉第一示範公墓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申請書等附於本院 一百年度審交重附民第二號卷宗為證,堪信為真。 2.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 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 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決議參照) 。再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 二九號判例參照)。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
②原告陳雪欽請求扶養費部分:查原告陳雪欽九十九度所得資 料共二筆,合計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財產資料十九筆 ,合計九萬四千一百十三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二至 十五頁),原告陳雪欽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均為共有土地且應 有部分不多等語,核與其提出之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七十 至八十六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又原告陳雪欽所有門牌 號碼為南投縣鹿谷鄉中央巷二十號房屋為原告居住之地,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以原告陳雪欽所有房地之應有部分均 甚低微,上開十九筆房地總值僅九萬餘元,是堪認原告陳雪 欽所有房地難以變價、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有財產不足以 維持生活至平均餘命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陳雪欽自有 請求扶養費之權利。而關於扶養費計算標準,應顧及一般國 民之生活水平,並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故而,原告陳 雪欽雖主張應以內政部主計處九十八年南投縣平均每戶家庭 支出(含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計算每人平均每年二十三萬 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即每月一萬九千三百零六元)為據等語 ,然本院認為原告陳雪欽居住於南投縣鹿谷鄉,且其擁有自 用住宅,自可不必負擔租屋支出等情,故本院認原告陳雪欽 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一萬二千元計算為可採,原告陳品諭 、陳昱誠分別為原告陳雪欽之子女,依法於成年後對原告陳 雪欽負有扶養義務,依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單利百分 之五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陳雪欽得請求一次 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又因採年別單利計算,故就以下計算期 間,均以年為單位,月以下四捨五入(即未逾六月則不計, 逾六月者以一年計),是原告陳雪欽之扶養費用得請求一次 給付扶養費之金額茲析述如下:原告陳雪欽為五十九年十月 二十七日生,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害人陳文約因系爭 車禍事故死亡時,為三十九歲又十個月二十四天,以四十歲 計,依九十八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四十三 ‧五一年,以四十四年計,原告陳雪欽之長子即原告陳昱誠 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始成年,距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有九年五月又二十九天,以九年計,長女原告陳品諭至一百 十年七月十二日始成年,與長子陳昱誠成年之日,相距一年 三月又二十二天,以一年計。故原告陳雪欽得請求扶養費之 四十四年,前九年之扶養義務人為配偶即被害人陳文約;在
原告陳雪欽餘命結束前之第十年至第十一年,扶養義務人另 增長子陳昱誠,共計二人;在原告陳雪欽餘命結束前之第十 二年至第四十四年,扶養義務人為長子陳昱誠、長女陳品諭 及被害人陳文約三人。從而,原告陳雪欽就受被害人陳文約 扶養原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七百四 十二元,而原告陳雪欽請求扶養費用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 八十九元,尚屬可採。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I 、前9 年:
12,000元×12月×7.00000000(9 年係數)=1,092, 762 元
II、第10-11 年:
a.12,000元×12月×0.00000000(11年係數8.00000000 減10年係數8.00000000) =96,000 b.96,000÷2=48,000元
III、第12-44年:
a.12,000元×12月×14.00000000 (44年係數23.000000 00 減12 年係數9.00000000)=2,018,940 元 b.2,018,940÷3=672,980元 Ⅳ、合計:1,813,742 元(1,092,762 +48,000+672,980 =1,813,742 )
③原告陳昱誠、陳品諭請求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第二項 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 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 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院衡酌原告陳昱誠、陳品諭為未成年子女,車禍 發生時均就讀國小,與母親即原告陳雪欽同住,其每人每月 以一萬二千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為允當,且父母對於子女 之扶養義務依法僅及於未成年子女,原告陳昱誠為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日生,於被害人陳文約死亡時為十歲又六個月零一 天,距成年尚有九年五月又二十九天;原告陳品諭為九十年 七月十二日生,於被害人陳文約死亡時為九歲又二個月零九 天,距成年尚有十年九月又二十一天,其扶養費用應由被害 人陳文約與原告陳雪欽共同負擔,從而,原告陳昱誠得請求 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六十八萬三千八百元(計算式:【12,
000 元×113 月】+ 【12,000元×29/30 】=1,367,600 , 1,367,600 ÷2 =683,8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陳品諭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七十七萬八千二百元( 計算式:【12,000元×129 月】+ 【12,000元×21/30 】= 1,556,400 ,1556 ,400 ÷2 =778,200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害人陳 文約為五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生,事故發生僅四十六歲,卻因 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痛失慈父與配偶所受 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次查,原告陳雪欽為被害人之配偶, 小學畢業,無業,為家管;原告陳昱誠、陳品諭分別為被害 人之子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分別就讀國小五、六年級, 原告陳昱誠九十九年度名下無所得及財產;原告陳品諭九十 九年度所得資料為零,財產資料共十八筆,總額九萬四千一 百十三元;原告陳雪欽九十九年度所得資料二筆,共十二萬 八千四百二十一元,財產資料十九筆,總額九萬四千一百十 三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事故前任職南投縣政府 擔任臨時雇員,每月所得一萬六千餘元,九十九年所得為九 萬三千八百元,名下僅有無殘值之汽車一輛等情,業據兩造 自承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二十六頁、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準備程 序筆錄),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車禍發 生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各於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 核屬公允適當。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 害人之父母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三十二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項分別 有明定。查原告因被害人陳文約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 受領國泰世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第三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陳雪欽受領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元 ,原告陳昱誠、陳品諭各受領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 總計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十二元匯至原告陳雪欽鹿谷郵局 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原告陳雪欽上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 十七頁,第九十九頁至一百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 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各自分配之保險給付,均應自被告應賠 償之數額中扣除。
㈤據上,原告陳雪欽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百八十七 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計算式:61,108+23,000+349,600 +1,798,789+1,200,000 -553,270 =2,879,227 );原告 陳昱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三十三萬零五百二 十九元(計算式:683,800+1,200,000-553,271 =1,330,52 9 );原告陳品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二 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計算式:778,200+1,200,000-553,27 1 =1,424,929 )。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雪欽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原 告陳昱誠一百三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九元、原告陳品諭一百四 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 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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