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楊永田
李阿春
趙楊三姐
丁首群
陳王寶琴
陳淑玲
陳淑娟
陳文棋
陳文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因被告聲請本 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 ;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存在而 提起。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決定不予准許, 並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嗣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後,更持 之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而被告上揭所為之訴請返還土 地及聲請強制執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經原告向臺灣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確認無效(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 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此有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業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灣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8號受理此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紙在卷可稽。然該案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開說明,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尚不 足為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原因,是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ㄧ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