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住連
相 對 人 黃慧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住連為相對人黃慧育之父,相對人 從小因病發燒,致其為中度智障,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第167條之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準 用第167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
三、經本院排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01年6月8日前往醫院會同鑑 定人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並繳納鑑定費用,詎聲請人拒 絕繳納費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101年6月26日投醫 社字第1010900193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參。準 此,因聲請人並未按時前往繳納費用,以致本件無從施以鑑 定,並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則本件相對 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事,本院並無法查明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 之片面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