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梤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 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 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 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 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 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件原確定判決與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六九五號解釋抵觸、聲請人已完成造林並向相對人 提出回復租約等情,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此請求准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一四八九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返還土地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三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 0二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依該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九0號強制執行,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㈡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曾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 日聲請延緩執行【第一次延緩執行】,並承諾於作物收成後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自行除去,建物部分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完畢,有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執行筆錄 在卷可憑。惟聲請人並未自動履行,另於一百年一月十四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一百年 一月二十一日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 幣七萬零六百三十六元後,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第一次 供擔保停止執行】。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一百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號 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再次聲 請延緩執行【第二次延緩執行】,請求待收成後再予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暫緩三個月強制執行期限,有本院一 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投院平九九司執平字第一四八九0號函 文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而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 十八日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度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審閱無訛。自該過程觀之,顯見聲請人雖聲請延緩執行並 承諾自動履行卻未自動履行,竟仍再進行整地、施灑肥料及 播種之工作,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 二六號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 百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遲遲又不 願履行返還土地之義務,一再以已投入作物之成本甚高等理 由,請求延緩執行,並於執行法院准予延緩執行期間復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案件, 同時提出本次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堪認聲請人一再於前 揭執行名義成立後應履行義務時,持續在系爭應返還予相對 人之土地上種植作物,並一再自行投入種植成本,衡諸常情 ,如考量訴訟勝負之不確定性,一般人若確實遇有難以回復 之損害,依常情當會致力於能力所及範圍內將損害降至最低 ,豈有一再投入生產成本之理,況聲請人前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裁定駁回,是聲請人復再次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性 ,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㈣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 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九十 九司執字第一四八九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