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46號
NTDV,101,聲,46,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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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代 理 人 李良珠
相 對 人 弘城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吳大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 重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38,336元、土地複丈規費8,200元,共計246,536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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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