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6號
NTDV,101,簡上,16,2012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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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世閔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6
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簡字第13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11日4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70-LM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 鎮○○路267號前時,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路旁柯宗佑所有 之車牌號碼8268-TY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上訴人前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估價後,其修復費用計 為新臺幣(下同)192,204元(含零件135,568元、工資56,6 36元),因柯宗佑就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訂有保險契約,被 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如數給付前揭賠償金額完畢, 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求償權提起本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2,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雖上訴人與柯宗佑曾達成和解;但和解範圍不 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已與車主柯宗佑以14萬元達成和 解,和解金額係包括所有損害,故上訴人已無賠償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以書狀補稱: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遭柯宗佑逼迫簽發面額 合計20萬元之本票,上訴人因心生恐懼,央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仁愛分局警員陳中權代為協調,言明以14萬元達成和解 ,並交還本票。上訴人已將和解金額14萬元交付予柯宗佑, 作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柯宗佑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3,945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 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 起上訴,並聲明:上訴人已支付柯宗佑14萬元,作為賠償修 復車輛和解之費用,柯宗佑不該再向上訴人要求任何費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70-L M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267號前,不慎自後 往前撞擊柯宗佑所有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撞 後再往前撞及站立於系爭車輛前方之彭冠翔,致系爭車輛受 損、彭冠翔受傷。又柯宗佑就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訂有華南 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 款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須對訴外人柯宗佑負上開車輛受損 賠償之責。以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為192,204元(含零件1 35, 568元、工資56,636元),被上訴人已於99年3月16日支 付上開費用完畢。另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車禍發生後,曾 交付14萬元予柯宗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 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 險條款、估價單等存卷足佐,復經本院將載有上情部分之筆 錄送上訴人,上訴人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為 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柯宗 佑是否已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達成和解?如無,被上訴人 代位柯宗佑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柯宗 佑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因本件事故尚造成訴外人彭冠翔受 傷,其車亦有受損,是上訴人賠償之14萬元其中之12萬元是 上訴人賠償訴外人彭冠翔之損害,其餘2萬元則係作為伊無 法使用車輛之損害,與本件修車費用無關。伊當時就打算要 出險由保險公司理賠,所以當時就沒有和上訴人請求賠償修 車費用,上訴人亦知悉此情,伊甚且叫上訴人去跟保險公司 談和解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上訴人



前開所辯,並非可採,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上訴人與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柯宗佑已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達成和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規定,詎上訴人行經上開處所時,並未注意車前之道路 旁有柯宗佑停放之系爭車輛,以致追撞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確有過失甚明。是本件被上訴人承 保之系爭車輛既因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而毀損,上訴人又 未賠償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修復費用,則被上訴人依與柯宗佑 間之保險契約約定,支付前揭修復費用後,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駕車撞損,經其送修估 價後,修理費用為192,204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2頁)。惟上述修理費用乃包括零件135,568元、工 資56,636元,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於上開事故 中被撞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修理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又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1月26日發照一節,此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則該車 迄至99年2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2年3個月 ,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所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86, 569元(第一年折舊額:135568×0.369=50025;第二年折 舊額:000000000000=85543,85543×0.369=31565;第 三年折舊額:00000000000=53978,53978×0.369×3/12 =4979;總計:50025+31565+4979=86569,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105,635元(000000000000=105635)。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 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 項訂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由柯宗佑女友駕駛,而停放在仁 愛路外側車道,右側前後輪胎距路面邊緣尚有1.6公尺至2.2 公尺寬等情,業經證人柯宗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 頁、第21頁、第33頁至第37頁),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 臨時停車,顯然已妨礙慢車道之車輛行駛,致上訴人無法閃 避。是本院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即柯宗佑之使用人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對此與有過失亦應承擔,而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衡諸肇事雙方之過失情狀,上訴人 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7/10,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之過失責 任為3/10,是上訴人之應賠償金額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 輕至7/10而為73,945元(105635×7/10=73945,元以下四 捨五入),即為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上述被上訴人請 求有理由之73,945元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雖 於上訴狀內聲請傳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陳中權、繆 儒喻警員為證人,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1年3月23 日、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101年5月23日、6月25日、7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陳明有何傳喚證人之必要,是本 院認應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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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