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阿却
相 對 人 陳永明
關 係 人 陳幸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永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阿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明之監護人。指定陳幸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明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阿却為相對人陳永明之配偶,相對 人自95年8月1日起,因腦部手術,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長女陳幸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 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柯毅文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 院之訊問無法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個人病史:相對 人有憂鬱病史、酒精濫用史及高血壓病史。高中畢業,台化 工作,後在公路局退休,退休後酗酒問題加重,有失控之情 緒、行為及精神病症狀,91至92年間發現有腦瘤,於94年在 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腦瘤開刀,開刀以後慢慢有失智的表現及 情緒行為問題,曾在埔里榮民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 復於99年因跌倒顱內出血開刀,出院後住進護理之家安置照 護至今。㈡身體狀態:相對人身材中等,生命徵象穩定,使 用輪椅。94年起做過數次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最近一次 是101年6月12日的腦部電腦斷層攝影,顯示有腦室擴大及左 額葉萎縮現象。㈢精神狀態:相對人情緒淡默無表情,對外 界少反應,無怪異或僵直行為,言語或非言語溝通不佳,講 話含糊不清,偶爾表達1、2句清楚短句,但無法表達喜好或 自己意見,亦無法以肢體動作表達需求,無法清楚接受並執 行指令,無明顯妄想,視聽幻覺無法得知,定向力、記憶力 、計算力與現實判斷力無法完成施測。㈣心理衡鑑:相對人 於101年6月15日接受心理衡鑑檢查,因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 有限,無法以CASI或MMSE等量表評估認知狀態,以CDR(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為重度失智狀態。㈤日常生活狀況: 1.相對人可以自行用湯匙進食,大小便無法自理使用尿布, 穿脫衣物、洗澡需人協助,平日大部分時間在病房內坐輪椅 遊走,常有走錯房間的情形,無法持續參加活動或與人互動 ,無個人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2.相對人沒有用口語、 非口語或其他輔助器材表達意思之能力,對於簡單之問題常 無法回答,顯然無法了解社會上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 、分析事物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3.相對人無計算能力、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㈥總結:相 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 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 意思判斷能力是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相對人 腦部退化情形已有數年,臨床狀況未有進步,其回復的可能 性低。此有該院101年7月12日埔基醫字第101070017C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 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 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子女陳彥齊、陳幸慧、陳
柏逸、陳幸君,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同 意書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 人原由聲請人居家照顧,然因家內環境影響相對人安全,故 安排相對人安置於護理之家,聲請人與子女常探視相對人, 對相對人關懷支持度高,並重視相對人之照顧品質等情,亦 有南投縣政府101年7月3日府社福字第1010128892號函附身 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 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長女陳幸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陳幸君同意, 有陳幸君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子女陳彥齊、 陳幸慧、陳柏逸,亦均同意由陳幸君擔任此職,有渠等出具 之同意書在卷可佐,陳幸君常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關懷支 持度高,並重視相對人之照顧品質,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 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上開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經核應無不 妥,爰依法指定陳幸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陳幸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