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6號
NTDV,101,監宣,26,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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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金龍
非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相 對 人 吳峰宇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峰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金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峰宇之監護人。指定南投縣政府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峰宇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峰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金龍為相對人吳峰宇之父,吳峰宇 出生時即罹患重度多重障礙,具心智缺陷情況,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宣 告相對人吳峰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 相對人之殘障手冊影本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陳奇硯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均僅能發出「咿咿啊啊」



之聲音,完全無法為正確答覆,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吳員(即相對人)現年28歲,未婚 ,出生即喪母,目前與案父(即聲請人)同住,雙方關係緊 密。吳員於6個月大時早產,之後又因高燒不退造成智能及 肢體行動障礙,領有多重障礙重度身障手冊。生長發展部分 ,語言及動作發展明顯遲緩,遲至8、9歲才稍可在案父攙扶 下行走。其生活幾乎完全無法自理需人協助(洗澡、吃飯、 如廁等)。無法表達個人需求,需等案父詢問時方可以『嗯 』或『不要』示意。對言語之理解幾乎僅限於最基本之生理 需求相關事物,難以與外人互動,僅在遇到熟識的人時,偶 爾可以簡單之聲音回應對方之招呼。吳員未曾就學。㈡鑑定 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由案父攙扶下,緩慢步行進入 鑑定室,生命徵象穩定。上肢肌力稍差,下肢肌力明顯偏弱 。無其他明顯異常,實驗室檢查除腦波呈廣泛性皮質功能異 常外,其餘大致正常。⒉精神狀態檢查:意識狀態為清醒, 外觀略為不整,有異味。注意力無法集中,鑑定過程可配合 坐於椅子上,但無法對鑑定者之提問呈現有意義之回應。表 情平版,偶爾會對案父微笑,無口語表達,認知功能明顯受 損,無法瞭解鑑定之目的。⒊心理評估:在測驗評估過程中 ,吳員整體智力功能有明顯障礙,對測驗無法配合,無法呈 現有意義的回應,無任何有意義的表情出現,無法遵從測驗 指導語,也無法進行任何紙筆測驗,即吳員對一般社會情境 、人際互動及生活認知功能方面有嚴重障礙。㈢結論:綜合 以上所述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吳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重度智能障礙』。吳員因上述診斷,其心智狀態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此有該院以101年7月3日草療精字第1010005 21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 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 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吳金龍為受監護宣告 人吳峰宇之父,而吳峰宇之母於73年間即已去世,且吳峰宇 亦無配偶及子女,長久以來,吳峰宇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 聲請人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兩人關係親密,聲請人並表示 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峰 宇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



告人吳峰宇為其獨生子,自幼與其相依為命,其等與其他親 屬間亦無密切之往來,故請求指定南投縣政府社會處人員擔 任該職;本院審酌南投縣政府為主管機關,設有社會處,長 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 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等情,因認由南投縣政府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 南投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吳峰宇之財產,應會同南投縣政府,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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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