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3號
NTDV,101,監宣,13,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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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啓傑
相 對 人 洪金梓
關 係 人 洪賴美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金梓(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啓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洪金梓之監護人。指定洪賴美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洪金梓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金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啓傑為相對人洪金梓之子,相對人 自民國100年8月6日起,因車禍受傷,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 相對人洪金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份、 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推定監護人同意書暨推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監護人財產清冊、財產清冊 切結書、吉康護理之家委託養護契約書影本、存摺影本各1 份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何儀峰前訊問相對人,惟相對人插著 鼻胃管、緊閉雙眼,對於本院之訊問完全沒有反應,嗣經該 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洪員(即 相對人)為86歲男性,現和家人同住。洪員結婚近60餘年, 和妻子育有一女五子,親子關係尚可,現多由么子處理洪員 相關事物,其他子女也會一併協助。洪員自小成長發展無明 顯異常,個性溫和,國小畢業。洪員過去和妻子共同經營麵 攤,工作表現不錯,近年則於親戚經營的飯店從事雜工工作 。洪員過去人際關係不錯,朋友不少。洪員於100年8月6日 自行騎機車外出時發生車禍,被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 因顱內出血,導致其呈植物人狀態。其後轉至養護中心照料 ,曾因感染和換氣不順多次住院,下肢雙膝以下亦因感染而 截肢,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㈡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 :洪員靜臥於推床上,雙膝以下截肢,肌肉消瘦。⒉精神狀 態:洪員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皆明顯缺損,無法示意,無言語 表達和自發肢體動作。⒊心理評估:洪員於認知功能明顯受 損,無法在自由意識的控制下運作,也無法對外界要求與命 令有反應,並做出合宜或對自己有利之反應,無社會互動能 力,極需他人之協助。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洪員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 本院認為洪員因腦部受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該療養 院101年7月3日草療精字第101000521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法院 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 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洪啓傑為受監護宣告 人洪金梓之六子,於洪金梓發生車禍事故前,即與其同住, 於栱金梓發生車禍陷入昏迷後,亦由聲請人負責安排入住南吉康護理之家安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委託養護契約書1 份可證,且聲請人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洪金梓之 妻與其他子女亦已召開親屬會議一致協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有「親屬會議推定監護人同意書暨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輔助人之說明書」1份在卷可憑等情;堪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洪金梓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洪金梓之妻洪賴美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 洪賴美嬌長期與洪金梓同住,感情親密,對於洪金梓之情況 應甚為瞭解;且洪金梓之子女亦均同意由洪賴美嬌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述之「親屬會議推定監護人同意書 暨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輔助人之說明書」1份在卷 足憑,而洪賴美嬌亦表示同意擔任該職之意願,業據其出具 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指定洪賴美嬌為會同開具受監 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洪 金梓之財產,應會同洪賴美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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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