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非訟代理人 張佳雯
胡原通
相 對 人 楊景鳳
白曾學輝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景鳳與相對人白曾學輝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 令制定公布;並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 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 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 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 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 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 ,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景鳳、白曾學輝為夫妻,現婚 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 約登記。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楊景 鳳間之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前經鈞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1252 8號債權憑證在案,惟相對人楊景鳳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32萬731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聲請人於99年3月17日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得受清償而終結在案,其後聲請 人於101年4月11日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楊景鳳之財產及所得 資料清單,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故聲請人之債權顯無法受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宣告 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楊景鳳、白曾學輝均稱: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本金金額尚待確認外,餘 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均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528號、99年度司執字第 4565 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資料共2筆,財產總額0元)、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除本金金額尚待 確認外餘為真實。
六、綜上,本件相對人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債權人即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楊景鳳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其債權,則聲請 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 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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