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非訟代理人 卓正隆
王晟瑋
相 對 人 黃隆志原名黃漢立.
麥惠月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隆志與相對人麥惠月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 令制定公布;並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 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 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 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 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 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 ,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隆志(原名黃漢立)、麥惠月 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黃隆志尚積欠聲請人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7萬449元之債務,經聲 請人對相對人黃隆志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果,經本 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嗣後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黃隆 志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有實益可供執 行受償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請求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三、相對人黃隆志則抗辯略以:伊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伊積欠 之金額不足17萬449元,伊有與聲請人協商,但未達成共識 ,銀行同意還款3成,但須一次付清,伊向銀行提出設定抵 押、分期,銀行尚未答覆伊等語。
四、相對人麥惠月則抗辯略以:伊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倘房子 設定抵押權,最後並未清償債務,伊要住哪等語。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六、經查,本件相對人2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 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黃隆志 分別積欠聲請人17萬449元、39萬7682元之債務,經聲請人 分別於97年、100年間對相對人黃隆志聲請強制執行,然均 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嗣後向國 稅局調閱相對人黃隆志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 無任何有實益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 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通知、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且經調閱本院97 年度執字第255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838號清償債務事件 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100年5月2日聲請對相對人黃隆志 所有座落南投縣竹山鎮○○段217地號、218地號2筆土地強 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黃隆志名下 雖有其他9筆土地,然其總值僅有4萬餘元,亦不足清償聲請 人之債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資 料共12筆,財產總額:21萬餘元)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 主張為真實。
七、綜上,本件相對人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債權人即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黃隆志即黃漢立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其債權 ,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 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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