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昱欣
陳樂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泳蓁
相 對 人 陳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聲請人陳昱欣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陳昱欣扶養費新台幣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聲請人陳樂恩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陳樂恩扶養費新台幣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陳泳蓁與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陳柏 升原係夫妻關係,共同育有聲請人陳昱欣(女,民國95年1 月17日生)、陳樂恩(女,100年1月9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 ,嗣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於101年2月8日經鈞院以100年度婚 字第138號和解離婚,約定聲請人2人均由聲請人之母監護。 詎料離婚後,相對人均未支出任何子女扶養費用。雖相對人 非任監護權人,惟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仍應負扶養義務。為此依上開法文規 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等各自成年 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目前之工作、收入狀況不明,其名下應無財產。於聲 請人陳樂恩出生前,相對人從事水電工,一個月至少收入新 台幣(下同)數千元,至多一個月十幾萬元,平均每月2、3 萬元,其後相對人之職業為何不得而知,相對人先前曾開設 佳欣工程行,後因欠稅而停業。而聲請人之母目前於家樂福 賣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僅有西元1995年及199 6年之車輛各一部。且聲請人之母負責親自扶養及照顧子女 日常起居之勞力支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衡量兩造之 經濟資歷,因此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之分擔比例應以1比1較 為適當,從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每人每月各6千元 之扶養費用,應屬有據,其餘則由聲請人之母負擔。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 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母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共同育有聲請人2人, 嗣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於101年2月8日和解離婚,約定聲請 人等均由聲請人之母監護,惟相對人離婚後從未支出扶養費 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和解筆錄、聲請人之母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38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扶養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之母目前任職家樂福賣場,每月收入為2萬餘元, 名下財產為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100年度之薪資所得 總額為13萬720元;而相對人目前職業不明,名下財產有佳 欣工程行,財產總額為20萬元,100年度無薪資所得,除據 聲請人之母到庭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可稽。另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99年度(尚未 有100年度之資料)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5545元,101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萬244元。綜合上開情狀,本 院因認聲請人等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人每月1萬2千元為 適當。又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均屬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相 當,且聲請人等自101年2月8日以後均由聲請人之母扶養照 顧,未來亦將由聲請人之母行使或負擔其等之權利義務,聲 請人之母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得計算為扶養費請求之衡 量,故認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依1: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核 屬適當,依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金 額為每人每月6千元(1萬2千÷2=6千)。是聲請人等請求 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等各自成年為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6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