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67號
CYDV,90,訴,467,20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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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乙○○
        丁○○
        甲○○
  被   告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傳郁文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乙○○、傳郁文、甲○○依序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元、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元、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依序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新台幣肆拾萬元、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各為原告乙○○、傳郁文、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傳郁文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六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與訴外人陳忠盛為多年好友,陳忠盛因經營喜樂醫院不善,導 致面臨無力支付員工薪資之窘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乙○○ 借貨新台幣(下同),由原告乙○○將款項匯入陳忠盛指定之喜樂醫院台灣 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帳戶,並由陳忠盛簽發票號AS0000000、面額二 十五萬二千元(其中二千元為一個月之利息),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 支票一紙交由原告乙○○收執,雙方同意由陳忠盛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償還 上開借款,惟屆期未獲清償。
 (二)原告丁○○陳忠盛亦為好友,在陳忠盛之懇求下,遂同意貸與款項共四十



萬元,並約定月息一分,由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同年四月二十日 ,委由其夫曹松楠各將二十萬元匯入陳忠盛所指定之喜樂醫院台灣中小企銀 虎尾分行之帳戶,惟陳忠盛迄未支付本金、利息。 (三)訴外人陳忠盛參加以原告甲○○為會首、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會、連會 首共計二十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陳忠盛參加二會, 並於第二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四標(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分別標取會金,之後即未曾繳繳付應付之死會會款。查陳忠盛尚有十七期之 會款未繳(即第五標至第二一十一標),其每期應繳死會會款共四萬元,合 計積欠會首原告甲○○六十八萬元,其遲延利息自最後一標之繳款期限翌日 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
 (四)又陳忠盛於日前告知原告,其對外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約一億九千萬元,已    與被告簽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由被告負責清償,然被告迄未履行債務    承擔之約定,為此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自陳忠盛應為清償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所提明細表所所提單據,與鈞院函查各銀行相對照, 可知被告代位清償之數額,未達一億九千萬元: ①被告主張代償編號一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本金六千四百八十一 萬五千零五十八元,惟依銀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回函,該筆債務尚有未償餘 額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非如其所稱已將本金清償完畢。 ②編號四.債權人亞太銀行虎尾分行(應為斗六分行),被告主張已代償本金 八百六十萬元,然依該銀行回函,被告清償本金八十四萬五千九百十三元(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845913),被告浮報七百七十五萬餘元。 ③編號七.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被告主張代償本金一百五十七萬九 千一百五十一元,然依該銀行回函,訴外人陳忠龍積欠本金九十九萬七千二 百零九元,被告僅清本金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尚有本金七十八萬四 千零十七元未清償,顯有七十九萬五千元之差距。 ④編號十二.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被告主張代清償本金一千二百萬 元、利息六千萬三千五百零五元,然依該銀行回函,被告僅代為清償利息, 並無清償本金之記載。
⑤編號八、九之債權人雲林崙背鄉農會,被告主張代償本金二百五十八萬元、 利息十三萬五百九十五元,然該農會回函指出,被告僅代偽清償五十萬零八 百四十元,與被告主張相差二百二十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 ⑥編號十六、十七債權人太設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主張代償本息六百四十八萬 一千五百六十七元,然依該公司函覆之書狀,可知被告僅清償百五百七萬元 ,相差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
⑦被告主張代繳契稅四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三十八元,惟該契繳款書上之納稅義 務人乃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春,非訴外人陳忠盛等人。 ⑧被告與訴外人陳忠盛、陳進添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併存債務 承擔契約,在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被告所承擔之債務亦以訂日之前已發生



之債務為限。查被告所提出之代償納稅義務人陳進添之二筆土地增值稅,其 應納稅款分別為一百三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四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係 發生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屬併存債務契約簽訂後始發生之債務,自不 得認係被告所承擔之債務。
⑨被告所簽發交付債權人洪樂堯之支票,尚有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元未到期 (即面額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之支票共十紙),尚未清償。 ⑩被告對債權人唐榮宗,尚有二百萬元未給付。 ⑪被告對債權人王慶福,尚有二十萬元未給付。 ⑫被告對債權人黃祖源,尚有二十萬元未給付。 ⑬被告所提出代償喜樂醫院薪資明細表,並未有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原告否認 其真實性。
⑭被告所提之清償亞太商業銀行執行費部分,是否與其所承擔之債務有關?且 其亦未提出清償之單據,自不足採。
⑮被告所提出明細編號五十六至六十一,代償債權人呂先生、台中阿賢、台中 顏先生、洪先生,共七百四十萬元,未提出單據,自不足採。  2.被告主張陳忠盛有寫出其債權人明細,原告否認,陳忠盛作證時,也沒有提 到這個明細表。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一張、支票一張、身分證一件、匯款回條聯二張、合會單 、認證書、契約書各一件(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忠盛。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陳進添、陳尚、陳忠龍陳忠盛 等訂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約定以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承擔陳進添等五人 之債務,惟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僅承擔 訴外人陳進添等五人各三千八百萬元之債務。
 (二)對原告傳郁文之債權不爭執,但否認原告乙○○甲○○陳忠盛有債權, 陳忠盛有寫債權人明細表給被告,其中並沒有原告乙○○及許瑞之債權。 (三)被告已依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清償陳進添等債務一億九千九百六十一萬四千 三百元,承擔陳忠盛債務共七千六百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承擔承受債務,返 還借款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代位清償明細表附清償資料一件,並聲請函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 尾分行、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中國農民銀行虎尾 分行、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康和租股份有限公司、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 於被告承擔及代償陳忠盛、陳進添、陳尚、陳教、陳忠龍等五人債務之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丁○○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利息



部分減縮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先此敘明。
二、查被告與訴外人陳忠盛、陳進添、陳尚、陳教及陳忠龍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八日簽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陳忠盛等人之債務金額為一億九 千萬元,對此債務其願作併存的債務承擔人,與陳忠盛等五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之 事實,此有原告所提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主張對陳忠盛之債權部分,經查:(一)原告丁○○主張訴外人陳忠盛向其借款四十萬元,約定月息一分,原告丁○○ 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委由其夫曹松楠各將二十萬元匯 入陳忠盛所指定之喜樂醫院台灣中小企銀虎尾分行之帳戶,惟陳忠盛迄未支付 本金、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一件、匯款回條聯二張為證,並經 陳忠盛到庭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信。(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乙○○借款二十五萬元 已支付借款,陳忠盛並簽發票號AS0000000、面額二十五萬二千元( 其中二千元為一個月之利息),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支票予原告乙○○ 惟屆期未獲清償。又陳忠盛參加以原告甲○○為會首、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會、連會首共計二十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陳忠盛參 加二會,並於第二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四標(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五日)分別標取會金,之後即未曾繳繳付應付之死會會款,陳忠盛尚有十七期 之會款未繳,其每期應繳死會會款共四萬元,合計積欠會首原告甲○○六十八 萬元,其遲延利息自最後一標之繳款期限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支票、合會單各一張為證,並經證人陳忠盛證 述屬。被告雖否認原告乙○○甲○○對訴外人陳忠盛有何債權,辯稱在陳忠 盛所列之債權人明細中,並無原告乙○○甲○○云云,並提出債權人明細為 證,然依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所提代位清償明細表觀之,其所列陳忠盛之債 務,顯僅止於該債權人明細表所載,自不得以此認定陳忠盛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四、又被告雖辯稱其所承擔上開債務共一億九千萬元之債務,應以陳忠盛等五人每人 三千八百萬元為限,其承擔陳忠盛之債務已逾七千六百萬元云云。惟併存的債務 承擔契約乃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難謂有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數人有同一債權應平均分受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前 揭情詞置辯,自無足取。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依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已清償陳忠盛等之債務共一億九千萬 九百六十一萬四千三百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代位清償明細表並附清償單據為證, 惟查:
(一)就被告九十年五月七日所提代位清償明細表觀之,其中①編號四十六、四十七 部分未記載承擔之債務人為何,編號五十、五十一及五十二部分之債務人則為 「黃耀陸」,並非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當事人,此部分金額共計一百零六萬八 千七百二十八元應予扣除(261402+499038+7120+151365+149803=



0000000)。②編號四十八、四十九陳進添應繳土地增值稅一百三十萬三千二 百八十六元及四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係發生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 主張此屬併存債務契約簽訂後始發生之債務,不得認係被告所承擔之債務,堪 予採信,亦應扣除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一元(0000000+49115=0000000 )。③編號二十八亞太商業銀行訴訟執行費部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僅據其提 出計算表一張,原告既否認有此債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亦應扣除。 ④編號三十至三十七喜樂醫院薪資,原告以被告未提出清償單據,否認有此支 出,被告復未舉證以實說,此部分之金額共八百四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 0000000×8=0000000),不能認已經代為支付。(二)另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提代位清償明細表(編號一至十一之債權,已 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明細表有所記載),茲就該明細表觀之,其中①編號一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本金六千五百一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部分,尚有本 金四千九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未清償,有該銀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虎 尾字第一四二號函附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十一張可稽,自應扣除一千五百四十 三萬一千四百零七元。②編號七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本金一百五十七 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部分,依該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農虎授字第 一一一號函回覆,訴外陳忠龍積欠本金九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九元,被告僅清本 金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尚有本金七十八萬四千零十七元未清償,應扣 除差額七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0000000-000000=795174)。③編號八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本金二百五十八萬元部分,被告僅代償利息、違約金計五十 萬八千零四十元,有該農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崙農信字第二七八二號函可按 ,此部分應扣除差額二百零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④編號九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本金一千二百萬元部分,被告僅代為繳納 利息,此有該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農斗業字第一七一號函可稽, 自不得認為已代償此部分本金。⑤編號十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六百一十 九萬三千一百二十元部分,被告僅代償五百七十萬元,業經該公司於九十年八 月十九具狀陳明,自應扣除差額四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 =493120)。⑥編號十一康和租賃有限公司本金二千零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 一元部分,被告僅代償一千五百萬元,有該公司九十年九月十日陳報狀在卷可 稽,自應扣除五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三)綜上,被告主張其依代位清償明細表所代償之債務,至少應扣除上述未代償部 分共四千六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0000000+0000000+58430+ 0000000+00000000+795174+0000000+00000000+493120+0000000= 00000000)。是被告所提清償明細總額一億九千九百六十一萬四千三百元,扣 除上開金額,再清償原告七百萬元及利息後,既未逾一億九千萬元,被告抗辯 已依約承受並代位清償超過一億九千萬元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 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盛對其等負有借款及會款債務,應堪認定,則原 告依被告與陳忠盛等五人簽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乙○○



二十五萬元借款、原告傳郁文四十萬元借款及原告甲○○六十八萬元會款,洵屬 有據。又原告乙○○甲○○之上開借款及會款,清償期限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 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業如前述,是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 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丁○○陳忠盛之借款,並未定有 返還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 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又貸與人對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僅不能使借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負遲延責任,且同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貸與人既經起訴請求借用人清償債款,即不能謂為未經催告,此 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判 決可資參照,則原告傳郁文既未證明其前已經催告陳忠盛或被告為給付,而被告 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傳郁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尚 無所據,應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始即負有清償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 責任,從而,原告傳郁文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利息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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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