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受安置兒童 代號C97014-1(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C97014.
相 對 人 代號C97014.
代號C9701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兒童代號C97014-1、C97014-2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二十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接獲通 報表示兒童代號C97014-1、C97014-2與兒童之父母即相對人 代號C97014-A(下稱案父)、C97014-B(下稱案母)流浪街 頭多天,並露宿於南投縣草屯鎮炎峰國小附設幼稚園溜滑梯 角落,經社工員實地訪視發現兒童二人全身遭蚊蟲叮咬,身 上異味散發,顯見案父母未能適當照顧兒童,惟案家無其他 人可提供保護照顧,故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緊急安置兒童 二人並通知本院。因案父母無穩定工作及住居所,兒童二人 恐未能受到妥善教養照顧,影響兒童二人權益甚鉅,非延長 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 謄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訪談紀錄、處理家庭暴力 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南投縣政府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府社工婦幼字第○九八○○九五三二七○號函 、本院一○一年度司護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經查兒童二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 護字第二六號裁定繼續安置,復以九十八年度護字第四六、
六七號、九十九年度護字第一一號、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 八、四二、六八號、一○○年度司護字第六、三二、五九及 八二號、一○一年度司護字第八及三六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爰考量二人目前分別僅為八歲、七歲之幼童,亟需安全穩 定之生長環境,惟案父母之就業及居住處所仍不穩定,生活 動力提昇緩慢且減弱,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又產下一 子,經濟更顯困難,顯無能力提供兒童二人妥善照顧,案家 亦無適當人選可提供協助照顧,為維護兒童二人之權益,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等情,認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