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池賽蘭
相 對 人 吳木森
即失蹤人 現應為.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吳木森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吳木森(男,民國前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生,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十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二、該失蹤人吳木森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貳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吳木森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 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或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於失蹤 滿三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民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 ,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 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 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 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吳清龍之父即相對人吳木森(男 ,民國前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生,原住南投縣埔里鎮○○路 十號)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行方不明除籍,迄今仍未 尋獲,生死不明已逾六十一年,因吳清龍已於一百零一年三 月八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子女並無連繫,為辦理吳 清龍之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公示催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抄付遷出用戶 籍謄本申請書、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本院准予備查通知等件為證。綜上事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