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 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被 告 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
鄭漢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因被告劉 四山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20號 刑事判決,因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原告主張被告劉四 山、鄭漢棠應拆除砂石之依據,尚待原告向最高法院調取相 關資料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 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尚待向最高法院調取相關資料,以確認其 主張被告劉四山、鄭漢棠拆除砂石之依據,然依原告上開主 張,本件顯無他訴訟或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規定不符,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ㄧ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本件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