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9號
NTDV,100,訴,69,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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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蔡南進
      蔡進福
      蔡長平
      陳清川
      蔡愛
      蔡桂
      蔡春財
      蔡中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紀蔡碧雲
      紀錦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紀鸞
      黃紀阿麗
      紀滿琴
      紀文彬

訴訟代理人 紀錦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紀翔閔
      紀文凱

法定代理人 孫秀金
被   告 劉讚柱
      劉讚龍

訴訟代理人 劉讚和
被   告 陳劉雪娥
      劉清松
      劉讚華
      劉政笙
      劉宥錤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濬濱
被   告 張劉雪鳳
      劉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准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連性,或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同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訴 訟經濟者稱之。另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 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依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紀蔡 碧雲、紀錦堯紀鸞黃紀阿麗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孫秀金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二 四一之三八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劉讚柱劉讚龍劉讚和陳劉雪娥劉清松劉讚華劉政笙劉宥錤劉濬濱張劉雪鳳劉美霞所有,再由 被告劉讚柱劉讚龍劉讚和陳劉雪娥劉清松劉讚華劉政笙劉宥錤劉濬濱張劉雪鳳劉美霞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下簡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訴狀送達 被告後,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具狀追加「確認原告與被 告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黃紀阿麗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孫秀金等人間,就系爭土地,面 積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下簡稱請



求確認有權占有)。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 序中固以言詞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請求 確認有權占有,係本於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核其追加與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准許。三、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未分割前,其訴訟標的對於 全部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遺產已經分割 為由,僅列蔡南進蔡章段之繼承人、蔡長平蔡枝祥之繼 承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因繼承人並未訂立書面分割遺產協議 書,僅有分管協議,非屬民法分割遺產為由,追加蔡章段之 其他繼承人蔡愛蔡桂蔡春財蔡進福為原告,並追加蔡 枝祥之其他繼承人蔡中田為原告,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部繼 承人需合一確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項第五 款之規定,從而,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無 待被告同意,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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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