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蔡南進
蔡進福
蔡長平
陳清川
蔡愛
蔡桂
蔡春財
蔡中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紀蔡碧雲
紀錦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紀鸞
黃紀阿麗
紀滿琴
紀文彬
兼
訴訟代理人 紀錦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紀翔閔
紀文凱
兼
法定代理人 孫秀金
被 告 劉讚柱
劉讚龍
兼
訴訟代理人 劉讚和
被 告 陳劉雪娥
劉清松
劉讚華
劉政笙
劉宥錤
兼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濬濱
被 告 張劉雪鳳
劉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准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連性,或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同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訴 訟經濟者稱之。另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 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依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紀蔡 碧雲、紀錦堯、紀鸞、黃紀阿麗、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 、紀翔閔、紀文凱、孫秀金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二 四一之三八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劉讚柱、劉讚龍、劉讚和、陳劉雪娥、劉清松、劉讚華 、劉政笙、劉宥錤、劉濬濱、張劉雪鳳、劉美霞所有,再由 被告劉讚柱、劉讚龍、劉讚和、陳劉雪娥、劉清松、劉讚華 、劉政笙、劉宥錤、劉濬濱、張劉雪鳳、劉美霞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下簡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訴狀送達 被告後,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具狀追加「確認原告與被 告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黃紀阿麗、紀滿琴、紀錦良、 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孫秀金等人間,就系爭土地,面 積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下簡稱請
求確認有權占有)。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 序中固以言詞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請求 確認有權占有,係本於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核其追加與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准許。三、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未分割前,其訴訟標的對於 全部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遺產已經分割 為由,僅列蔡南進為蔡章段之繼承人、蔡長平為蔡枝祥之繼 承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因繼承人並未訂立書面分割遺產協議 書,僅有分管協議,非屬民法分割遺產為由,追加蔡章段之 其他繼承人蔡愛、蔡桂、蔡春財、蔡進福為原告,並追加蔡 枝祥之其他繼承人蔡中田為原告,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部繼 承人需合一確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項第五 款之規定,從而,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無 待被告同意,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